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真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姿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洪樹勳(另行審結)係永達技術 學院民國97年至99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主任,並於101 學年度 接任常務董事;同案被告余明達(另行審結)自97年間起擔 任永達技術學院之掮客,在臺東地區協助該校對外招收二年 制企業管理科(進修推廣學校二專)及二年制企業管理系( 進修推廣學院二技)原住民專班、推廣教育企業管理系學士 學分班、副學士學分班學員;被告黃俊真為100 學年度企業 管理系主任;同案被告張仁政(另行審結)則負責永達技術 學院進修推廣院校部分的註冊及教務工作。詎同案被告洪樹 勳、余明達、張仁政與被告黃俊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明知原住民專班學員劉谷建、曾鼎 元、倪永和、范怡婷等並未如期上課或繳交報告,經授課教 師將未上課之學生評為0 分或不及格之分數後,由同案被告 余明達另寄送附有學生成績之電子郵件至被告黃俊真之電子 信箱,被告黃俊真據此指示同案被告張仁政陸續於不詳時間 將分數登錄於教師資訊系統,同案被告洪樹勳則係直接手寫 塗改永達技術學院99學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 期成績,將不及格之學生改為及格,再由同案被告張仁政於 不詳時間據此登入於教師資訊系統,足生損害於永達技術學 院管理學生成績及核發畢業證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俊真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黃俊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俊真之供述、同案被告余明達、張仁政之供述、 證人倪永和、范怡婷、張春玉、劉谷建、黃宏義、曾鼎元、 耿雲龍、鄭新興、李瑞和、簡志偉、郭庭禎、張景盛之證述 、永達技術學院99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進院企管99級 丙班學期成績一覽表共3 紙、證人即教師蘇翎清寄送至被告 黃俊真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列印資料1 份、被告余明達寄送 附有各科目(未上課)學生成績之電子郵件至被告黃俊真信 箱之列印資料1 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黃俊 真固坦承其為永達技術學院100 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之系主任 ,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是100 年9 月8 日 才上任擔任系主任,且99年時我沒有在臺東班上課,我是10 0 年才到臺東班上課,我沒有把老師原始成績塗改之後交給 張仁政輸入。之後我當系主任的時候,余明達會傳電子郵件
給我跟我說是老師的資料,我就把這些資料轉傳給張仁政。 99年時我沒有接觸成績,也沒有行政職務,故沒有處理到成 績的部分。我當系主任是100 年度第1 學期,就是100 年9 月8 日才接任系主任,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偵查中我所述 的抗辯是我誤以為檢察官問我會不會幫老師打成績,我才把 我處理的原則跟檢察官說,但是我沒有這樣做過,就是我當 系主任之後,萬一有這樣的狀況,老師有跟我說可以這樣, 但所謂萬一的狀況並沒有發生過,因為我當時誤以為檢察官 問我是處理成績的原則,就是當系主任會不會幫老師改成績 、幫老師登錄成績之類的,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我也是回答 我擔任系主任時會做的事情,但是我當系主任的時候沒有發 生過。」、「我回覆給蘇翎清老師的電子郵件,當時應該是 教務處催我去找老師拿畢業成績,我當時看了蘇老師的信之 後,就我當時的判斷應該是有人還沒有完成繳費的手續,所 以我就直接說這些學生還沒有註冊,我會幫忙轉給教務處處 理,連同那些附件我就一併直接轉出去了,我也沒有開裡面 任何的東西,因為我那個時候剛接任系主任,當時我們企管 系被評比三等,隔年要複評,所以我都在處理評比的事情, 當時學校有困難,助理也都走了,所以我只要看到不是我複 評要的東西,我就直接轉給教務處,因為那是張仁政他負責 的,我想說成績的東西是教務處要處理的,所以我看到這份 文件,我就是直接說我會轉給承辦張先生處理,蘇老師說畢 業班的成績已經完成評分,當時是6 月多,蘇老師是要輸入 成績,我也知道過了一段時間系統會鎖住,我們必須親自到 教務處去解鎖,所以我就直接說我幫忙轉給張仁政,而且那 個時候張仁政也有說如果老師不方便把成績傳給他,他也會 幫忙輸入,我直覺這是蘇老師成績輸入不進去,所以我就直 接傳給張仁政,且系上不負責成績,系上只負責教學,老師 負責教學、打成績,成績部分是與教務處有關係,與系主任 無關,我是100 年9 月8 日才當系主任,我對臺東班一片陌 生,前一任系主任只做了兩個月,我是被硬推上去的,也沒 有助理,張仁政問我,我也是一問三不知,我沒有辦法處理 臺東班的問題,所以張仁政才會去問洪樹勳主任,這是成績 問題,系主任沒有辦法處理。」、「余明達自稱是臺東的班 主任,但其實制度上他沒有這個身分,他會習慣傳給大家知 道,我看到余明達傳給老師關於成績資料的電子郵件,因我 自己是老師,我知道成績要老師輸入簽名,教務處要有副本 ,所以余明達傳給我的我不會去理會,如果教務處催成績, 我就直接轉傳,完全不會打開,因我都在忙複評的事情,我 都不會打開直接轉傳出去。」、「又余明達寄給我的電子郵
件,我只是副本之一,我覺得是給我參考而已,我當時也沒 有太多時間去管成績問題,我會認為余明達是直接幫老師做 成績,所以有時我只要看到有老師的名字,我連轉都不轉了 ,如果沒有張仁政,我才會代轉出去,我都沒有打開,我個 人的認定是反正最後教務處會把成績印出來請老師簽名,這 也是學校把關成績最後的手段,所以我覺得反正最後把關的 是教務處,我只是代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 、第103 至105 頁);被告黃俊真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真辯護 :「被告黃俊真是100 學年度才接任系主任,故起訴書範圍 99學年度成績更動與否與被告黃俊真無關,被告黃俊真接任 系主任之後,行政機關很龐大分層負責,普遍都是由承辦業 務人員去處理,而且當時永達技術學院遇到危機,被告黃俊 真忙著處理系上的事情,系上大小郵件都是給黃俊真,必須 處理很多事情,所以黃俊真當時根本沒有時間打開電郵去看 ,都是看電郵的主旨,然後直接轉傳給業務單位,所以黃俊 真收到余明達郵件主旨關於老師成績的時候,都會看是否有 同時轉寄給張仁政,如果沒有的話,黃俊真就會再轉寄給張 仁政,黃俊真收到余明達關於成績的郵件時,都以為自己只 是被副本副知而已,而且由張仁政證述也知被告黃俊真並未 更改或補打其他任何任課老師的成績給張仁政輸入,而僅是 將余明達的郵件直接轉傳給張仁政而已,而且沒有下任何指 示,可見被告對於成績修改一事全然不知情,另關於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19部分,黃俊真收到蘇老師的電郵後,是回覆 說沒有註冊,並且直接傳給張仁政,讓張仁政去處理蘇老師 的問題,且余明達並沒有傳成績資料給黃俊真,所以黃俊真 自然也不可能把成績資料再寄給張仁政,故起訴書待證事實 說被告黃俊真依照余明達提供的分數要求張仁政登錄這絕對 不實在,再從張仁政證述可知,張仁政收到余明達給的學生 名單,會先把學生名單輸入學校後臺,但是有的學生沒有按 期繳學費,所以張仁政在學校電腦後臺就會把這些未繳費的 學生的學生資料鎖起來,而蘇老師不知道學校的運作方式, 所以蘇老師才會寄電子郵件給黃俊真問要如何處理,黃俊真 再依照蘇老師的問題直接轉寄給張仁政,且黃俊真當時剛接 任系主任,很多事情都無法處理,所以很多事情都還是問洪 樹勳,故本件被告黃俊真對於犯罪事實無任何的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俊真係於100 年9 月8 日即100 學年度第1 學期始 擔任永達技術學院100 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主任之事實,業 據被告黃俊真供承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5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仁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黃俊真擔任系主任期間及非擔任系 主任期間,是否有指示同案被告張仁政更改進院企管99級 丙班之學期成績?茲分敘如下:
1.同案被告洪樹勳確有以自己名義手寫更改如起訴書所載之 99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期成績,並將之交 予張仁政登載;同案被告張仁政有於99學年度受同案被告 洪樹勳指示更改上開成績;同案被告余明達有將起訴書所 載99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期成績寄送予同 案被告洪樹勳,並於100 學年度之後有將成績寄送予被告 黃俊真、同案被告張仁政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洪樹勳、 張仁政、余明達坦承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56頁),復經同案被告洪樹勳、張仁政、余明達坦承本 件犯行不諱(參本院卷第8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
2.證人蘇翎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左 右擔任永達技術學院企管系兼任教授,我教授臺東分班學 生分數一般都是依照學生的期中、期末報告,如果沒有報 告就不給成績,如果沒有交報告,就不會打成績,102 年 度他字第943 號卷二第54頁電子郵件是我寄給黃俊真主任 ,當時應該是有批學生沒有交作業,我不知道如何給成績 ,所以就問系主任,系主任回覆『臺東班的未顯示學生名 單是因為他尚未註冊』等語,可能就是如同主任說的是沒 有註冊的情形,所以就算是輸入成績也無法拿到學分,因 為他們沒有註冊所以成績才會空白,我是兼課老師就是把 成績送出去,不會去追蹤學生的分數,黃俊真應該不會對 這些學生自己打成績,每個學校都一樣都是老師自己上去 輸入成績的,而且他們也沒有辦法拿到我們的帳號密碼, 應該就是那些沒有註冊的人不會顯示在班級的點名表上面 ,系主任有回覆我說這些學生沒有註冊所以才沒有出現在 表格上,如果後來有補費的話且有交報告我才會給他們成 績,黃俊真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輸入這些成績。」等語(參 本院卷第88至91頁)。
3.證人倪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100 年間 在永達技術學院臺東企管二技假日專班上課,因我那段時 間有去大陸,我有問余明達,他說可以用補課或補作業的 方式,余明達有給我土銀的帳戶給我繳費,說學校有委託 他處理,余明達有跟我說過不用上課就可以畢業的話,我
有1 、2 個科目是沒有去上過課的,被告黃俊真有無教過 我,我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 4.證人張仁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黃俊真是 100 學年度擔任系主任,余明達寄給我關於成績的電子郵 件,余明達也都會寄副本給黃俊真,余明達傳送電子郵件 的成績,都是系上跟我們這邊催成績的時候,他都會同時 寄,收到成績之後我們問系上如果系上說可以登錄了,我 們就照余明達傳送過來的成績登錄,100 學年度臺東那邊 大部分都是找洪樹勳主任,有問題都是跟洪樹勳主任反應 ,因為被告黃俊真新接任不熟,所以臺東有問題都是找洪 樹勳主任,黃俊真沒有修改或塗改過其他任課老師的成績 給我登錄。102 年度他字第943 號卷二第54頁電子郵件是 蘇翎清老師寄送給被告黃俊真的電子郵件,副本中『cjch ang5389@yahoo .com .tw』是我,老師那邊沒有學生名單 的話,就是因我們教務處這邊查沒有繳費的資料,所以會 把學生的名字隱藏起來,所以老師的名冊那邊沒有學生的 名字,等到學生有繳費的時候,我們再恢復到授課老師的 名冊裡面,因為教務處的資訊系統有此控制功能,隱藏起 來是因為查不到註冊資料,因臺東那邊都是余明達先提供 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系上有簽出來說因經濟困難等所以 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來繳納學費,系上有出分期的名單後, 我們才會恢復給授課老師,所以有可能某位學生有到某位 老師那邊去上課,但可能因為分期付款後來沒有繳錢,我 們就會把該學生的資料鎖起來,導致老師沒有辦法進入學 校後臺登錄成績,沒有學生的名字,老師就沒有辦法打成 績,因為很多學生都沒有去繳費,所以分期付款而沒有按 期繳費的學生,我們就會把資料鎖起來,老師才沒有辦法 打成績,老師不會跟我們教務處這邊聯絡,只有老師才知 道帳號密碼,教務處人員沒有資格進入老師的帳號,學校 規定每個老師輸入成績後必需列印出來簽名,並且上傳, 如果有主任要改的時候,老師也必須簽名。臺東專班這些 成績一定是老師打的,老師輸入成績就會到我這邊,因為 按照學校的流程,學期結束之後電算中心有一定時間會關 閉,故老師必須在一定時間前輸入,老師若來不及輸入的 話,老師會到教務處補登成績,100 學年度的時候已經是 被告黃俊真接任系主任,之所以還是詢問洪樹勳主任,是 因為被告黃俊真剛接任,沒有辦法負責,且洪樹勳主任也 在那邊上課,所以直接找洪樹勳主任比較方便一點,洪樹 勳主任再請余明達傳送成績過來,因為黃俊真主任很少涉 獵臺東班的業務,也沒在那邊上課,所以我還是聯絡洪樹
勳主任,至於余明達傳送成績過來有無經過老師同意我不 知道,余明達傳102 年度他字第943 號卷二第69頁這份電 子郵件提到『已有繳費,懇請協助分數』,是因如果沒有 繳費我們就把學生資料隱藏起來,余明達是同時寄發,不 是只有我一個人收到這個訊息,蘇翎清老師傳送給被告黃 俊真的電子郵件,是因為已經到學期末了,要輸入成績了 ,但學生繳費還未完全繳清,所以沒有給予正式學籍,等 學生繳清之後我們就給學生學籍順便給予成績,因為臺東 那邊不是直接跟我們這邊註冊繳費,余明達那邊都是期末 才一整筆拿來學校交,所以到學期末要輸入成績時,學生 如果沒有繳費,我們就通知繳費,他們繳費後,我們就可 以給他們成績,若沒有依照時間繳費,教務處會鎖名單, 老師看到的人數就會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 頁)
5.從上述證人蘇翎清、倪永和、張仁政之證述及上開兩份電 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黃俊真於100 年9 月間接任系主 任後,臺東班學生之成績事項,仍係由同案被告洪樹勳、 余明達、張仁政等人處理,被告黃俊真上開辯解之內容, 亦核與上述證人蘇翎清、倪永和、張仁政之證述情節相符 ,所辯亦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復觀諸卷內同案被告余明 達寄予被告黃俊真關於老師成績之電子郵件多封(見102 年度他字第934 號卷二第55至57頁),被告黃俊真收到後 均於當日即轉傳給同案被告張仁政,或與同案被告張仁政 同為收件者之一,而同案被告余明達之郵件內容多為「感 謝各位協助,如有疑問請盡快聯絡余主任,余明達敬上」 等字眼,附件則為成績,故從上述郵件之客觀情狀可知關 於臺東班學生之成績事項,主其事者應為同案被告余明達 ,被告黃俊真僅處於受告知之對象,至附件之成績,被告 黃俊真是否有開啟?或是否知悉老師成績有無遭同案被告 余明達更改?則遍查卷內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被 告黃俊真因擔任系主任一職,故而收受蘇翎清老師或同案 被告余明達寄送之電子郵件,即認定被告黃俊真與同案被 告余明達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證人蘇翎清 、倪永和、張仁政等人,均與被告黃俊真並無利害關係, 且其等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袒護被告黃俊真或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虛偽陳述 之動機及必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 真與同案被告洪樹勳、余明達、張仁政就學生成績之竄改 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更遑論被告黃俊真係自10 0 年9 月間即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始擔任系主任,自無參
與竄改起訴書所載99學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 學期成績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俊真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 接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黃俊真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真成立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俊真犯罪,故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