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美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淑美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23分許,駕駛原停靠 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甫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方向起駛,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其他車 輛或行人,並應讓該行進中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優先通過;迴 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看清並確認已無其他來往車輛或行人 欲通過時,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起駛迴轉,適有林景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由南 往北同向自後駛來,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前方甲車顯示左轉燈光並起駛進入道路中央之 狀況,因而閃煞不及倒地滑行,並與甲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 ,致林景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 骨多處骨折、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僅 存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程度(即視力小於0.01),而達到嚴 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贅載左眼視力裸視 為0.9 )。
二、案經林景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淑美及其辯 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起駛迴轉時, 與告訴人林景騰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辯稱:本案我已經很注意了,我也有打方向燈,是對方車速 太快,完全沒有煞車,直接撞到我的車身,不是我去撞到對 方,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迴車前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探頭察 看有無車輛,然均未見前後有來車,於車身已通過四分之三 後,始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車輛左後輪位置,足見被 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車速確實甚快,始致被告 無法看見來車,告訴人自有超速之嫌;又被告起駛迴轉前, 已顯示左轉方向燈長達38秒,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之距離、間隔,始致無法及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行 駛於慢車道,並欲自左方超車穿越被告車輛,卻未與被告車 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有過失;再依監視器畫面 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先傾倒在地滑行,再與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故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先因路面不平或其他 因素自摔後,始撞擊被告車輛。又告訴人縱然可以視物,亦 可能單方向醫師表示其無法看見並經記載於診斷書上,是僅 憑卷附診斷證明及函文,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且依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可推知告訴人仍在接受 治療中,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完全無復原之機會,再者 ,告訴人若一眼一開始即已達重傷之程度,何以於車禍發生 後近2 個半月始前往門診治療,且其後僅回診一次,再事隔 2 個半月後始至門診取得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是否有積極 接受治療,亦不無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停靠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 前之甲車,甫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方向起駛,欲迴轉改沿 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後方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甲車與乙車遂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33頁背面、44 、117 頁背面、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騰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3-1頁;偵卷第 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33至55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移位、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因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僅存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程度(即視 力小於0.01)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慈明 眼科診斷證明書、慈明眼科104 年12月28日函文暨所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醫院105 年5 月1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0897號 函、106 年11月7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 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背面、第27頁、第60頁、第123 至15 9 頁),亦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前述規定,乃在界定起 駛、迴轉車輛相對於行進中人車並無優先路權,而清楚指明 起駛、迴轉之駕駛人,在完成起駛、迴轉行為而進入遵照車 道直行狀態前之此段過程中,均需始終注意有無行進中人車 並予停讓或採取閃避措施,蓋對於行進中之人車而言,已需 關注其遵照車道行進本當費心留意之時速維持、與前車保持 安全間隔等種種事項,而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較諸一般遵 照車道而行之常態駕駛行為,毋寧係屬較少見之突發狀況, 且容易因應變不及致生碰撞危險,苟未將優先路權劃歸行進 中人車,將反致行進中人車為顧慮路程中可能偶發之起駛、 迴轉車輛而只能以緩慢之速度前進,甚且不斷煞停,道路交 通不啻將發生無法順暢之無效率結果,是以在權衡之下,將 優先路權劃歸行進中人車,而課負欲採取起駛、迴轉等駕駛 行為之駕駛人,在起駛、迴轉整個過程中,必須停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或適度予以閃避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欲採取起駛 、迴轉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若無法確保所駕車輛進入遵照 車道直行狀態前均不會與行進中人車發生碰撞,即不能擅予 起駛、迴轉,否則即有過失。
⒉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事 故發生前我帶小朋友去事故現場附近看眼科,結束後我發動 車子打算要起步往內埔方向迴轉,起步後我沿著路緣往前行 駛約一棟房子的距離,找到適合迴轉的地點後,就打左側方 向燈,並把駕駛座的窗戶打開,暫停在路緣處查看左右側之 來車,我在路緣處等了很久,確定道路兩側均無來車後,就 起步往內埔方向迴轉,剛起步時對方機車突然由內埔往屏東 方向向我車子駛來,接著就撞上我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我看見對方機車時,兩車已經撞上了,因為對方機車時速太 快了,我無法反應;我轉彎時沒看到對方的車燈,如果有距 離也很遠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頁)。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下同)18:31: 26起,甲車發動向前起駛後暫停並持續顯示左轉燈光,期間 甲車左側有2 台機車及1 台小貨車陸續經過;18:32:33甲 車向左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快 車道直行,通過事故現場前交岔路口之停等線處;18:32: 34乙車剎車燈亮起;18:32:35乙車倒地滑行發出摩擦火光 ;18:32:36乙車與左轉後橫於快車道上之甲車車身左側發 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檔案名稱:000000 00_183000.irf ,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被告上開所 陳,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起駛迴轉 前,曾顯示左轉燈光並等候相當時間待直行車通過等情,尚 屬非虛。惟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起駛迴轉時,告訴 人騎乘之乙車已行駛至事故現場前交岔路口對向車道停等線 處,而該處與被告駕駛甲車停等處間距離約近50公尺乙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4 月12日內警交字第10 530598300 號函檢附之警員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 份在卷足參(以對向車道停等線至乙車刮地痕起點距離 ,加計刮地痕起點至南寧路186 號電桿【近甲車起駛前停等 處】距離計算,分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 告訴人騎乘乙車有開啟大燈,事發現場道路筆直、視野良好 等情,亦有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佐( 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上方、第48頁),是依當時現場情形 ,並無因天候、地形或視線遭他車遮蔽而不能注意之情事, 若被告始終充分注意左右車道上有無來車,應無不能發現告 訴人騎乘乙車正自距離不遠之後方同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狀況
,惟依被告上開所陳可知,其於起駛迴轉前並未看見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足認被告於起駛迴轉時,確未充分注意其將駛 入之車道上是否有行進中之直行車行駛而來之狀況,致未禮 讓該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迴轉,是其上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雖又稱:其起駛時就算有看到告訴人騎 乘之乙車,距離也還很遠等語,然欲採取起駛、迴轉等駕駛 行為之駕駛人應停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若非確保所駕車輛 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均不會與行進中人車發生碰撞,即 不能擅予起駛、迴轉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若發現車道 上有行進中之車輛行駛而來,即應注意依該車輛之車速、距 離,研判己車縱使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亦不致發生碰撞, 確屬安全時,始可起駛、迴轉,反之,若察覺該行進中車輛 業已靠近,貿然起駛將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即應禮讓該有優 先權之直行車輛先行,是縱被告於起駛迴轉前雖確曾顯示方 向燈並停等相當時間,然其疏未注意乙車駛近之速度,致未 能於確認安全後再行起駛,而肇生本案事故,縱告訴人騎乘 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詳後述),仍難認被告確係 無以防範而免其過失之責。被告辯稱其已有充分注意云云, 尚難採信。
⒊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按(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 對於上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詎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甫起駛、迴轉前, 未注意當時同向後方之往來車輛,所駕甲車即與乙車發生碰 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至明。 ⒋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得免除,查被 告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前,自畫面時間18:31:48時起持續顯 示左轉方向燈約45秒,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118 頁),是告訴人騎乘乙車接近本案事故現場時,若有 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察覺路邊有被告駕駛之甲車示意駛入其 行向車道,並將此納入行車考量,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避免事故發生,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其行經事發地點前 之路口後,發生的事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13-1頁)
可見其於事發前,並未注意前方路側甲車持續顯示之左轉燈 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被告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解免 其應負擔之刑事責任。
②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騎乘機車另有超速行駛、未行駛於慢車 道、違規超車等過失。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對事故發生 時車速多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13-1頁),再遍觀全 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發時有超速之情 形,尚難遽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 事發當時固騎乘乙車行駛於該路段快車道,然查,該路段雖 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然快車道並未畫有禁行機車 之標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3至 34頁、第37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騎乘乙車行駛於該路 段快車道上,尚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違。辯護人另主 張告訴人係違規超車云云,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騎乘乙車直 行於上開路段,被告則係自路邊起駛迴轉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本案告訴人閃躲突自路邊起駛迴轉之甲車之駕駛行為 ,與一般車輛行進中擬超越前車之情形顯有不同,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有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要與事實 不符,亦不足採。
⒌本案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同認被 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駛出向左迴轉時,未注 意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3 日鑑定意見書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30日室 覆字第10432011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 ),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 述,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尚有誤認,併予指明。 ㈢關於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顏 面骨多處骨折、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 僅存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程度(即視力小於0.01)等情,已
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經本院就告訴人病 情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回覆略以:病患於104 年11月11 日回診時,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30公分前可辨識指數,即 視力小於0.01、右眼為1.0 ;就臨床而言,病患因右眼視覺 功能極差,多以左眼視物,因此極有可能造成生活上平衡感 及立體感不佳,且其右眼視神經已經萎縮,並經門診追蹤、 治療6 個月皆無顯著改善,評估已屬無法恢復及永久性損害 ;就目前眼科醫療水準而言,高劑量類固醇注射「可能」為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治療方式,然成效不佳,且會增加腦創 傷出血病人之死亡率(本案病人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右側腦 膜上出血病症),因此不建議患者使用,且認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目前臨床上並無有效治療方法等情,有該院105 年5 月1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0897號函及106 年11月7 日 (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 60、123 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雖未致 其視能達完全毀敗之程度,然已嚴重減損其一目之視能,且 經治療後並無顯著改善,復乏其他有效之治療方法,當屬無 法恢復之永久性損害,而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無疑。至 辯護人稱上開診斷內容可能係告訴人單方向醫師謊稱無法視 物,及可能係因告訴人怠於接受治療所致云云,均乏憑據, 無非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苟非被告有過失駕駛之行為, 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前揭傷勢,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雖以不能排除告 訴人係因路面不平等原因自摔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案發地點路 面並無缺陷,又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見被告車 輛自路旁起駛迴轉後,旋即煞車並倒地滑行,再撞擊甲車左 側車身,期間並未見其他車輛或行人等因素介入,是辯護人 所稱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先行自摔云云,顯乏實據,亦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現場處理之 警員李政彥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起駛並貿然迴轉 ,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重傷害,其所為固應非難;然 衡酌被告於起駛前確有顯示左轉燈光並停等相當期間待直行 車通過,其駕駛行為尚非全然魯莽,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非惡,並斟酌告 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其所受之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72 頁)、雙方因對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黃郁如、寗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