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號
ILDV,107,重訴,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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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阿輝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吳平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舒蓁吳繡瑩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舒蓁吳繡瑩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持分分別各為 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 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 、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以查報原告因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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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