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映妏
被 告 林吉明
被 告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關於「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二、查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林吉明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則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因業務過失傷 害所生之醫療費、減少工作損失、交通費等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等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2,450元之請求部分,固 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 被告林吉明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毀損 」,此係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是原告所主張之「 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並非屬被告林吉明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倘原告提起此 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 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 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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