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周兆鈞
被 告 吳方裕
吳智勇
張黃素美
張作帆
張容禎
張作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原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價值計算。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各為9.42㎡、21
.27㎡,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
45,649元(計算式:9.42㎡×土地公告現值100,220元/㎡+21.27
㎡×土地公告現值70,596元/㎡=2,445,6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已繳3,310元後,尚不足21,94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