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2號
ILDV,107,補,6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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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黃俊男
被   告 黃日新
      黃木山
      黃文財
      黃文貴
      黃增榐
      黃鍟淯
      黃美珠
      黃傳賜
      黃傳慶
      黃傳生
      黃傳木
      吳相溪
      吳寶彩
      吳正村
      林吳素嬌
      吳正立
      吳正寬
      吳文利
      陳瑞麟
      陳慧君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原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
止及塗銷,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均屬因地
上權涉訟。因系爭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租金約定之記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再經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情形,先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依據,則依此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之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5,640元【計算式:2,16
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x3,52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x5%x15倍=5,705,640元】,尚未高於系爭土地之
價值7,607萬5,2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21,600元/平方公尺x3,52
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萬5,6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3,000元,尚不足
54,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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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