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黃俊男
被 告 黃日新
黃木山
黃文財
黃文貴
黃增榐
黃鍟淯
黃美珠
黃傳賜
黃傳慶
黃傳生
黃傳木
吳相溪
吳寶彩
吳正村
林吳素嬌
吳正立
吳正寬
吳文利
陳瑞麟
陳慧君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原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
止及塗銷,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均屬因地
上權涉訟。因系爭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租金約定之記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準;再經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情形,先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依據,則依此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之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5,640元【計算式:2,16
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x3,52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x5%x15倍=5,705,640元】,尚未高於系爭土地之
價值7,607萬5,20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21,600元/平方公尺x3,52
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萬5,6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3,000元,尚不足
54,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