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吳聰盛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鐘、羅金龍、吳江秀梅、林美子、吳開松、
連乙華、陳志明、林明志、鍾志銘、鍾祺聰、陳敏倉、陳金川、
陳四堂、林奕承、林王寶桂、鍾錦明及鍾淑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 000地號、5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 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 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 成交金額、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