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羅文興
羅春燕
羅文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羅文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495號),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在鈞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二、被告羅 文興願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基地中之『宜蘭市○○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9.3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移轉 登記予原告羅文煌」。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委請地政士辦 理塗銷和解內容三之抵押權時發現本件基地上土地僅7.41平 方公尺,故該面積因有與基地並不相符。為此被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確認無償贈與之面積 為7.41平方公尺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 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併參 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三、經查,系爭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請求人委由律師代 理,並與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於106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分在 本院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 告羅文興、羅春燕、羅文夏同意將門牌『宜蘭市○○路○○ 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原告羅文煌,被告羅文興並願協同原
告,向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方稅務局申辦稅籍名義由羅文興所 有變更為羅文煌所有。二、被告羅文興願將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基地中之『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4平方 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文煌。三、 第二項所示756地號土地上,現有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所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被 告羅文興應於和解筆錄送達後一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無正 當理由逾期未辦理,羅文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四、辦理第二項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土地增值稅、規費、 印花稅等由原告羅文煌負擔。五、就被繼承人羅吳色治前於 民國105年5月16日將上開756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羅文興時 所繳之土地增值稅9萬5648元,原告羅文煌願分擔一半即4萬 7824元,於和解筆錄送達後7日內給付予被告羅文興。六、 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七、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和解於106 年12月26日即已成立。又查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係 主張關於和解條件第2條,於和解成立後之107年1月16日始 知悉系爭門牌「宜蘭市○○路○○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41平方公尺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羅文興與原告羅文煌前因遷讓房屋事件涉 訟,於該案第二審時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即至現場履勘,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6日繪製系爭房屋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簡上字第48 號卷宗核閱無誤,故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可知系 爭房屋占用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41平方公 尺,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兩造間因系爭房 屋涉訟已久,豈有不知占用面積之可能,故請求人於和解成 立時,顯已知悉該房屋所占用之面積為何,則其主張於107 年1月16日時始知悉該房屋占用之面積為7.41平方公尺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請求人遲至107年2月1日始具 狀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此有請求人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時、或知悉 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前揭 之說明,不論其主張和解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即 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