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力豪
相 對 人 簡于晴
兼
法定代理人 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簡于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簡采玲自聲請人游力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采玲與聲請人游力豪於民國104年1 月14日結婚,於106年5月15日生相對人簡于晴,依法相對人 簡于晴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簡采玲受胎懷孕 時,聲請人游力豪在監服刑中,簡于晴確非相對人簡采玲自 聲請人游力豪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 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檢驗所採驗資料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血 緣鑑定報告書所示:「訴外第三人練奕承與相對人簡于晴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簡于晴為106年5月15日 生,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游力豪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 定結果,相對人簡于晴非相對人簡采玲自聲請人游力豪受胎 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兩造就 上開不得處分之事項,既已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