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素珠
利害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 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明訂。是被繼承人如為退 除役官兵且有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之情形時,即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規定,管理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就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 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閻志富(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民國87年2月18日死亡)生前所有宜蘭縣○○市○ ○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即為被 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又被繼承人閻志富於87年2月18日身 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民服務處所轄服務之單身榮民,聲請人現為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訟,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 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然查:本件被繼承人閻志富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 本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 民服務處,該服務處提出107年1月29日宜處字第1070000667 號函,稱被繼承人閻志富之不動產業於94年3月4日依規定移 交國產署在案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家催字 第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
縣榮民服務處亦已依法為公示催告。故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