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6號
ILDV,107,司繼,26,201803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品倫
聲 請 人 黃稚禎
聲 請 人 江致勳
聲 請 人 江致翰
前列江致勳江致翰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明霖
前列江致勳江致翰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嬌
聲 請 人 曾榮辰  宜蘭縣○○鎮○○路000巷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昱昌
法定代理人 江彩鳳
前列江明霖黃品倫黃稚禎江致勳江致翰曾榮辰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富金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富金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江彩華江明霖江彩鳳等 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 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江明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7年3月19日民事 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 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



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