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楊玉章
被 告 余亞蒨
吳小玉
蔡英芳
林雨涵
吳凡
張玉雲
游美雪
吳佳怡
張文娟
吳聖杰
丁美鳳
陳玉秀
林益勇
楊麗分
尤佩貞
陳長發
蘇逸臣
林湘芸
張茂德
曾志鵬
王忠地
陳沛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亞蒨等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該裁 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救 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 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2日再抗告駁回,是 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並已收受上 述各該裁定,此經本院查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1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62號卷宗無訛。而本院前開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 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證,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