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采蓁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雷柏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雷柏蓉(女,民國四十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楊采蓁(女,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雷柏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雷柏蓉因有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楊采蓁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三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雷柏蓉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 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各項 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並提出職務同意書、其他親屬同意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 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姓名時,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可回答其為民國40年出生,不記得出生月份及日期, 知道與先生同住南澳,但地址背不出來,可認出聲請人為其 三女,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認知能力尚有 缺陷。再者,經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7年3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70300057號 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陳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疑似幼時因跌倒致頭部受傷,曾患有 白內障,並於106年10月接受手術治療,婚後情緒暴躁,會 動手打丈夫和小孩、摔物品、把小孩鎖在門外、生氣起來罵 個不停,曾在工作場所和火車上與人大打出手,過陣子變成 心情難過和失眠,但未曾就醫,至106年7月19日出現更嚴重 之混亂言行及激動情緒,如:說丈夫把錢給別人、常常找不 到物品,莫名生氣會罵整晚不睡覺、說話答非所問、常去廟 宇參拜說要與神明溝通等症狀,乃於同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身 心暨精神科就醫,診斷為:⑴輕度智能不足;⑵循環型情感 疾患,同時接受藥物治療至今。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6 年11月24日接受鑑定時,衣著凌亂,語言表達多為簡短句子 ,偶爾答非所問,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和居住地,在蘇澳加工 廠工作,否認整晚不睡覺和亂說話的情形,表示是因為生氣 才會一直唸家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 智商為49,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智能表現顯著落後同齡 者許多;多數分測驗分數皆低於平均數一個標準差以上,顯 示語文概念形成、邏輯推理、從環境習得知識的能力、短期 聽覺記憶、數學計算、空間訊息分析和整合、知覺推理、簡 單符號抄寫能力皆顯著比同齡者差;「楊氏躁症量表」結果 顯示得分為17分,為輕微躁症,最近有數次動怒或干擾行為 ,說話量有時增加,時常變換話題,睡眠時間比正常量少一 小時以上,不認為自己有任何行為上的改變,病識感不足; 在CDR評估部分有中度記憶力減退,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 得,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時稍有困難,在日常生
活興趣、定向感、日常生活自理、社區活動能力等四個面向 ,僅輕為減退,故總得分為1分,呈現輕度失智程度。⒊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小即輕度智能不足,加上延遲治療的循環 型情感疾患,導致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為輕度失智障礙, 其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日常生 活興趣與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有程度不一的減損,尤以記憶 力和判斷力在情緒變化的狀況下變得更差,目前處於輕度認 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獨立從事消費借貸、訴訟 、重大經濟活動等行為等情。綜上所述,認應受輔助宣告之 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但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亦同意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 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願擔任輔助人,有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又聲請人已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三女,具輔助其母之意願與能力, 當認聲請人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受輔助宣 告之人其他子女楊薏樺、楊素芬、楊宗益亦同意本件聲請事 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 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 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 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 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經 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 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