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號
ILDV,106,家訴,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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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游禮安 
      游禮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顏子盈(原名顏旭冬)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春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被繼承人游春雄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5日因車禍死 亡,生前未立有遺囑,遺產由原告游禮安游禮印(均游春 雄子女)及被告顏旭冬游春雄再婚配偶)等3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3分之1,茲因被告拒不辦理分割,為求事件得以 解決並簡化法律關係,原告已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 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 分割並確定在案,惟被繼承人游春雄仍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存款及其孳息、黃金飾品及依聚資購地合約利益分配請求 權等遺產尚未分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 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自有請求法院分割遺產而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有關本件遺產範圍: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遺產部分,被繼承人游春雄於84年1月25日 死亡時,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 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7元,84年2月28日有託收票據存 入60,000元,其餘交易均存款利息入帳,截至105年11月20 日該帳戶餘額為533,083元,原告同意以本金60,177元及其 孳息作為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遺產內容。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遺產部分,被繼承人游春雄存放於其所承 租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內之物品,經本院於106年9 月1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會同原告游禮安及其訴訟代 理人、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及銀行承辦人員,開啟前經原告 游禮安會同稅捐稽徵人員開啟被繼承人於該銀行之保管箱, 經清點後製作清冊並另行封存之信封袋,清點信封袋內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之黃金飾品,



經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金總重量為106.96 錢(含推估重量9.7錢),依106年9月11日黃金進價4,420元 計算,價值為472,763元。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遺產部分,被繼承人游春雄黃旺根、游 力鞃(原名游本宏)、周金水等4人聚資,買受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資比例分別為 黃旺根1/2、游力鞃1/4、周金水1/8、游春雄1/8,並均登記 游力鞃名義,有聚資購地合約足憑,依聚資購地合約約定: 「…協議依次以1/2、1/4、1/8、1/8出資比例聚金購買土地 壹筆…並公推合資人游本宏為代表人,申請完成所有權登記 …約定今後凡該土地之使用、出賣、出典、抵押、出租等諸 關權利義務事項,代表人游本宏均應知會各合約人,並取得 多數人之贊同,其權利義務亦比照出資比例分攤…」,就其 出資比例及土地使用、出賣、出典、抵押、出租等或其他關 涉權利義務事項,應得多數契約當事人同意,並依比例分攤 其權利義務,核屬分別出資並合資購地,藉土地使用、出賣 、出典、抵押、出租等,即土地本身或其他利用而獲利,據 以分配利益,得單方終止契約而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以分配土 地利益,此稽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游力鞃已將黃旺根土地 應有部分1/2移轉益明。再稽被告稱:被繼承人生前是以130 萬元跟契約上的其他合夥人合資購置等語,證人游力鞃復證 述:於79年間因兩造被繼承人游春雄參與合資,有與游春雄 簽訂聚資購地合約,簽訂合約時游春雄本人出面親簽等語, 此為游春雄確實存在之權利至明,而前開聚資購地合約依證 人游力鞃之證詞亦可知為無名契約及系爭土地價值價值高等 節,足證聚資購地合約當事人得請求移轉依合資比例計算之 應有部分或請求分配土地出賣價金,是關於聚資購地利益分 配請求權自得列為被繼承人游春雄之遺產。
㈢有關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前私自提領被繼承人游春雄存款, 將數百萬元現金據為己有,一再拒與原告協商處理遺產,嗣 被繼承人游春雄所遺多數股票及現金,並已分歸被告取得, ,附表一編號1存款部分故允宜分歸原告取得。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內之黃金及金 戒指等物係原告祖上傳交被繼承人游春雄,為原告家族傳承 物品,更宜分歸原告取得。
3.附表一編號1存款,截至105年11月20日餘額為533,083元, 及附表一編號2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內黃金價值472, 763元,合計為1,005,846元,而聚資購地合約其利益分配或



系爭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依被告稱:是以130萬元跟 契約上的其他合夥人合資購置等語,且該土地應有部分1/8 公告現值達2,592,314元,再依證人游力鞃證述:黃旺根子 女等人將土地再為移轉,當時出售價格是每坪2萬8千元等語 ,衡酌存款現金及黃金分歸原告取得,並上開系爭3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利益需經分配,將該利益分配請求權(價 達2,592,314元以上)分歸被告,允為適宜。 ㈣至被告固主張將聚資購地合約利益分配請求權分割依3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云云,惟依前所述,被繼承人游春雄游力鞃 間確有聚資購地合約,被告且稱:被繼承人生前是以130萬 元跟契約上的其他合夥人合資購置等語,則被告稱原告舉證 未足云云等語,自無可信。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有財產權,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其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法由繼承 人分別行使權利,一旦共有人中有不同意者,恐將無法請求 ;再者,如分配系爭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亦僅得移轉被繼承人全體即兩造三人共有,其後 復需分割共有物,無法即為妥解兩造共有關係,是被告主張 將聚資購地合約利益分配請求權分割依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洵非可採。
㈤並聲明:1.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均分歸原告游禮安、游禮 印,並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分歸被 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以被繼承人游春雄去世之存款 餘額本金60,177元及其孳息作為本件遺產標的,惟永豐商業 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內雖有53萬餘元存款,但此部分會牽涉被 繼承人生前基於銀行行員身份所享有之優惠利率,若被繼承 人已經死亡,而銀行仍繼續為優惠利息的給付,該部分恐有 遭追回之虞,故附表一編號1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較為妥適。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各繼承人在前案訴訟之遺產處理方式 未採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已有失公平,故附表一編號2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較為公平,然若原告願給付被 告附表一編號2遺產價值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即157,588元, 作為停止條件,被告可以接受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遺產分割 方案。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關於聚資購地的各當事人比較為原告等 所熟識,故認為比較不宜依原告主張將此部分分配給被告。



又兩造雖然就聚資購地契約有得主張之權利,惟權利內容尚 不特定,另參酌證人游力鞃所述,要由證人游力鞃名下2分 之1土地處分後,才對證人游力鞃有一個價金分配請求權。 此外,兩造間關於聚資購地契約權利若採分別共有方式,均 可自行單獨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不會有原告所稱彼此糾葛之 情形,故附表一編號3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較 為妥適。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繼承人游春雄之遺產由兩造 各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游春雄於84年1月25日因車禍死亡,生前未立有遺 囑,遺產由原告游禮安游禮印(均游春雄子女)及被告顏 旭冬(游春雄再婚配偶)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 。
㈡被繼承人游春雄所遺不動產、股票及現金等遺產,前經原告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案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分 割並確定在案,惟嗣發現被繼承人游春雄尚有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存款及其孳息、黃金飾品及依聚資購地合約利益分 配請求權等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春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該等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 ㈢附表二編號1至3之黃金飾品,經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黃金總重量為106.96錢(含推估重量9.7錢),依 106年9月11日黃金進價4,420元計算,價值為472,763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 3、4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其次,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



,民法第831條亦規定甚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春雄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 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春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取得,並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所有,而被告則主張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即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 割,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若分由原告取得,而其依 應繼分比例受金錢補償,其亦可接受。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遺產,乃被繼承人游春雄於84年1月25日死亡時, 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舊帳號000-00 -00000-0-00)內存款餘額177元,另於84年2月28日有託收票 據存入60,000元,其餘交易均存款利息入帳,截至105年11 月20日該帳戶餘額為533,083元等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作心 詢字第105112111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稽(詳調解 卷第43頁),茲被告以該存款孳息部分因被繼承人往生後應 該就不能享有員工身份之利率,故相關的孳息有被永豐銀行 扣回之虞,乃主張此部分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對永豐商業銀行之請求權較為妥適,而原告雖以被告多慮 且不願再為遺產與被告保持共有再生糾葛為由,主張此部分 之遺產分由原告取得,惟本院考量此部分之遺產,若依兩造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可依自己 之權利比例向永豐商業銀行為權利之行使,並無原告所稱因 權利共有再生糾葛之情事,亦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該 存款孳息部分或全部遭永豐商業銀行扣回之風險,應較屬公 允;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金飾品部分,其細目及重量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且經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黃金總重量為106.96錢(含推估重量9.7錢),依106



年9月11日黃金進價4,420元計算,價值為472,763元等節, 有本院106年9月11日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宜蘭縣金 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12日宜縣銀字第106013號函附 卷可證(以上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7頁及第119頁),而此部 分之遺產因種類、數量及重量不一,顯難為原物之分配,且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遺產係原告祖上傳交被繼承人游春雄,為 原告家族傳承物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亦同意就其應繼 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後,將此部分之遺產由原告取得之分割方 式,是就此部分之遺產分歸原告取得,且按2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並由原告二人就被告之應繼分部分各補償被告78,794 元〔(472,763÷3)÷2=78,7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聚資購地利益分配請求權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且經證人游力鞃(原名游本宏)到庭證述(詳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為真正之聚資購地合約,乃被繼承人 游春雄黃旺根游力鞃(原名游本宏)、周金水等4人聚 資,買受系爭319地號土地,出資比例分別為黃旺根1/2、游 力鞃1/4、周金水1/8、游春雄1/8,並均登記游力鞃名義, 而依聚資購地合約約定:「…協議依次以1/2、1/4、1/ 8、 1/8出資比例聚金購買土地壹筆…並公推合資人游本宏為代 表人,申請完成所有權登記…約定今後凡該土地之使用、出 賣、出典、抵押、出租等諸關權利義務事項,代表人游本宏 均應知會各合約人,並取得多數人之贊同,其權利義務亦比 照出資比例分攤…」,是就系爭319地號土地使用、出賣、 出典、抵押、出租等或其他關涉權利義務事項,應得多數契 約當事人同意,並依比例分攤其權利義務,則該合約核屬分 別出資並合資購地,藉土地使用、出賣、出典、抵押、出租 等即土地本身之使用、處分或其他利用而獲利,據以分配利 益之契約,再參以被告稱:被繼承人生前是以130萬元跟契 約上的其他合夥人合資購置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足證 聚資購地合約所生之利益分配請求權為被繼承人游春雄確實 存在之債權而為其遺產至明,而關於此部分之遺產因日後之 債權行使,契約義務人是否會有其他抗辯不明,是權利是否 可實現,容有不確定性,若全數分由被告取得,由其單獨承 擔該債權或未能實現之風險,自非公允,況兩造共有依系爭 聚資購地合約所生得對契約義務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應屬 給付可分之債權,若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即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合約義務人為一 部分之給付,不生適用民法第831條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19 5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無原告所稱權利維持共有後復需分 割共有物等情事,是此部分之遺產,本院認分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妥適。爰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游春雄之遺產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游春雄遺 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 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號│ │)、重量(臺│ │ 金額(新臺幣) │
│ │ │兩) │ │ │
│ │ │ │ │ │
├─┼───────────┼──────┼─────┼─────────────┤ │1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60,177元及其│全部 │兩造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有部│
│ │(帳號:000-000-000000│孳息(截至10│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0-4) │5年11月20日 │ │ │
│ │ │該帳戶餘額為│ │ │
│ │ │533,083元) │ │ │
├─┼───────────┼──────┼─────┼─────────────┤
│2 │附表二編號1至3之黃金飾│淨重:106.96│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且按每人各2 │
│ │品 │錢、價值:47│ │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
│ │ │2,763元 │ │有;原告應各給付被告78,794│
│ │ │ │ │元。 │
├─┼───────────┼──────┼─────┼─────────────┤
│3 │聚資購地利益分配請求權│2,592,314元 │投資比例 │兩造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有部│




│ │〔依聚資購地合約得對訴│(依被繼承人 │1/8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外人游力鞃(原名游本宏游春雄與案外│ │ │
│ │)主張關於宜蘭縣羅東鎮│人游力鞃等人│ │ │
│ │北成一段319地號土地之 │所簽立之聚資│ │ │
│ │利益分配請求權) │購地合約,對│ │ │
│ │ │系爭319地號 │ │ │
│ │ │土地有1/8之 │ │ │
│ │ │權利,依該土│ │ │
│ │ │地公告現值計│ │ │
│ │ │算該權利價值│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游春雄存放於其所承租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保管箱內之物品
┌──┬───────────┬───────┐
│編號│品名項目 │重量(臺兩) │
├──┼───────────┼───────┤
│ 1 │未標示重量且其上飾有人│12.48錢 │
│ │造石之戒指5枚 │ │
├──┼───────────┼───────┤
│ 2 │有標示重量且其上飾有人│4.8錢 │
│ │造石之戒指2枚 │ │
├──┼───────────┼───────┤
│ 3 │黃金項鍊2條(含黃金圓 │92.69錢 │
│ │墜1個)、黃金皮帶扣1組│ │
│ │、黃金錶帶1條、黃金手 │ │
│ │環1對、黃金戒指10枚 │ │
├──┼───────────┼───────┤
│ 4 │紅色塑膠包裝盒1個、保 │ │
│ │單2張 │ │
└──┴───────────┴───────┘
附表三:
┌───┬───────┬─────┐
│編 號│ 姓 名 │ 應繼分 │
├───┼───────┼─────┤
│ 1 │ 游禮安 │ 3分之1 │
├───┼───────┼─────┤
│ 2 │ 游禮印 │ 3分之1 │
├───┼───────┼─────┤
│ 3 │ 顏子盈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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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