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3號
ILDV,106,家繼訴,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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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建民律師
           住台北市○○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曾國華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曾杏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詹弘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詹政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李詹淑英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詹淑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詹淑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詹淑嬌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被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名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許愛玉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許玉仙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7樓
      許英昌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許英峯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許芳瑛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許芳妃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許芳芬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金定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金定於民國49年10月30日死亡後,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許金定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 金定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土地,並已於103年12月30日辦妥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繼承 系統表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而就上開土地應如何分割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又因繼承人眾



多,迄今無法達成共識,爰起訴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 以分割等語。
貳、被告曾國華曾杏華詹弘隆許愛玉許玉仙許英昌許芳瑛許芳妃許芳芬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金定之遺產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及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亦有前開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等與被告皆為被繼承人許金定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 承人許金定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 同法第1164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許金定之遺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業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金定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列遺產,並 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是其等訴 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經斟酌附表一所列土地之現況、性 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



被繼承人許金定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適當。
肆、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及被告曾國華曾杏華詹政雄詹弘隆詹名昌李詹淑英詹淑美詹淑娟詹淑嬌許愛玉許玉仙許英昌許英峯許芳瑛許芳妃許芳芬等人均蒙其利,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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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 積 │持分比例 │
│號│其他 │(平方公尺) │ │
├─┼───────────┼──────┼─────┤
│一│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二段 │613.69 │1/2 │
│ │544地號土地 │ │ │
├─┼───────────┼──────┼─────┤
│二│宜蘭縣冬山鄉太和段203 │230.3 │456/912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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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
┌─┬────┬─────┬─┬────┬─────┐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號│ │ │號│ │ │
├─┼────┼─────┼─┼────┼─────┤
│01│許文孝 │1/8 │11│詹淑娟 │1/56 │
├─┼────┼─────┼─┼────┼─────┤
│02│許文悌 │1/8 │12│詹淑嬌 │1/56 │
├─┼────┼─────┼─┼────┼─────┤
│03│許文忠 │1/8 │13│許愛玉 │1/8 │
├─┼────┼─────┼─┼────┼─────┤
│04│曾國華 │1/16 │14│許玉仙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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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曾杏華 │1/16 │15│許英昌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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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詹政雄 │1/56 │16│許英峯 │1/40 │
├─┼────┼─────┼─┼────┼─────┤
│07│詹弘隆 │1/56 │17│許芳瑛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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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詹名昌 │1/56 │18│許芳妃 │1/40 │
├─┼────┼─────┼─┼────┼─────┤
│09│李詹淑英│1/56 │19│許芳芬 │1/40 │
├─┼────┼─────┼─┼────┼─────┤
│10│詹淑美 │1/5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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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