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3號
ILDM,107,訴,9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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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13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陳旺誠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麟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麟詠曾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軍事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 3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2年6月 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4、4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682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減刑為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8年 度訴字第116號、259號、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5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 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弄碎置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於106年7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弄碎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陳旺誠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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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