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祺展
代 理 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戴謙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07 年
1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展對被告戴謙宇提出強制 罪、毀損罪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7 號對強制罪、毀損罪 均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僅對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295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 處分書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 達證書影本1份可查,而聲請人於107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扣除在 途期間2日後,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 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六本木日式料理餐廳(址設 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負責人,與聲請人為鄰居關 係,被告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未經 聲請人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許智文在聲請人所有之宜蘭縣 ○○鎮○○路00號房屋牆壁及鐵片圍牆上架設鋼架,妨害聲 請人使用房屋之權利,並毀壞上開房屋牆壁及鐵片圍牆,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及第
354 條毀損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欲利用聲請人住宅之牆壁搭設鋼架廣告看板,經諮詢聲 請人之同意而遭拒絕後,竟悍然自行雇工,不顧聲請人之反 對,強行於聲請人住宅之牆壁、鋼樑、鐵片圍牆上打洞、焊 接以架設廣告鋼架,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許智文之 證述、聲請人之指訴及所附警方拍攝現場照片為佐,應可認 定,自屬前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揭櫫「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
㈢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乃源自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3 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中被告以吊車 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將原本寬約4.8 公尺之巷道僅留下1.5 公尺之寬度,妨害告訴人等5 戶人家 原本得以行使之汽車通行之權利,而論被告等以刑法第304 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該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 檢察總長以「刑法第304 條之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 不法加諸於人,本件被告在巷道內設置大型路障,而留下1. 5 公尺寬度供人通行,並無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原審認 被告等設置路障之行為,係強暴方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為理由,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前述非常上訴 後,即以上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具體表示所謂強 暴「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故判決理由中表示「被告等不顧告訴 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 ,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 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 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係認為強行設置路障妨礙通行 ,已足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與非常上訴理由中 「告訴人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之事由」有別,並非最高法 院判決認為告訴人未在場即不構成強暴之事由。詎料本件駁 回再議處分竟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斷章取義,自行擷取判決 之片段文字,曲解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駁回再議處分顯有 違誤。
㈣駁回再議處分認「架設鋼架之行為,係積極進行之建設行為 ,僅利用聲請人上開房屋部分外緣…並未如圈圍聲請人上開 房屋致聲請人無法使用,或如封鎖聲請人房屋大門,致聲請
人無法自由進出情形」,客觀上不足以認定為施強暴、脅迫 行為,亦屬荒謬。蓋聲請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 系爭房屋即有完整、絕對之物權,得自行、充分的對系爭房 屋為使用及收益,被告強行於聲請人房屋圍牆架設鋼架以搭 設廣告看板之行為,不啻妨礙聲請人對系爭房屋為完整之收 益,至少亦使聲請人無從使用該外牆,抑或妨害聲請人將該 外牆出租第三人架設廣告收取租金之權利,顯係以強暴、脅 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駁回再議處分竟認為未封鎖房屋, 即無妨害聲請人使用房屋之權利,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㈤綜前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或有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或有認定 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悖離之違誤,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 有可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 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 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 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 第2439號判決參照)。是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 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 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5 年12月7 日伊有僱請許智文在宜 蘭縣○○鎮○○路000 號架設鋼架,伊有指示許智文將上開 鋼架固定在聲請人所有之陽明路90號房屋牆面及圍牆上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核與 證人許智文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伊施作,伊問被告能不 能裝設鋼架在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上,被告說能固 定就好,伊才施工,完工後,該屋主有過來,屋主要伊將架 在房屋上支撐的橫柱拆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 第39頁),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許智文在聲請人所 有之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牆壁及鐵片圍牆上架設鋼 架。然證人許智文架設鋼架時,聲請人並不在場,而證人許 智文僅係利用聲請人上開房屋部分外緣,並未圈圍聲請人上 開房屋,致聲請人無法使用,或封鎖聲請人房屋大門,致聲 請人無法自由進出情形,此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可據,是被 告指示證人許智文架設鋼架在聲請人所有之建物牆壁之行為 ,縱使有侵害聲請人使用該牆壁之權利,然聲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並無因此受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之手段而為 達到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手段。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 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強制罪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