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蔡淑媛
歐陽志宏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戊○○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捕鴿網貳件均沒收。庚○○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有過失致死及違反森林法前科、庚○○有贓物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前科(渠二人均不構成累犯),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確定,自八十二年二月 八日起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假釋出獄,三人均不知省悔。(一)子○○、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左右,二人前往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農場內架設捕鴿 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捕竊楊 志成等人所有之賽鴿計二十九隻(被害人、鴿子腳環號碼、失竊時間等詳如附 表一,餘因未當場查獲賽鴿,而無從查考)。鴿子竊得後即推由子○○以每隻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批 轉售予知情之庚○○。
(二)庚○○明知他人向其兜售之賽鴿均係竊捕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分二次,以每隻一千元之價格,向一住於六龜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所有之賽鴿;及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二批以同一價格向子○○買入上開賽鴿二十九 隻,並在戊○○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台北氧氣公司後方之工寮內 取得上開二十九隻賽鴿,購得後除選取部分較好之賽鴿供己留用外,餘均以每 隻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轉售予林姓不知名成年男子,而每隻賺取價差二百元。 嗣因警方據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復安農場內查獲子○○、 戊○○二人,並循線在上揭戊○○家工寮附近埋伏,而查獲復前往上址之庚○○ ,並循線追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子○○、戊○○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捕獲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計二十九隻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伊係一個人去復安農場架設上開網子,目的是 要捉斑鳩,不知會捉到賽鴿云云;另訊之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參與竊取鴿 子之行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均在高雄市之永信建設 工地工作,一月二十九日當天是子○○約其一同至該處捉斑鳩,其不知子○○ 有捉鴿子之事云云。經查:
1、被告子○○夥同戊○○共同架設捕鴿網網捕賽鴿,竊得之鴿子則推由子○○以 每隻一千元價格出售予同案共犯庚○○,並約定在戊○○家所有上開工寮內交 付賽鴿等情,已據被告子○○、戊○○二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互核二人供述 情詞一致,且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均供證是在上開工寮內 交付賽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楊志成等亦於警訊 中指述鴿子於表列時間遭竊捕一情無訛,足認被告子○○、戊○○二人於警訊 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2、被告子○○雖辯稱:原係想捉斑鳩,不知會捉到鴿子云云,然被告子○○於警 訊中已供承是要竊捕賽鴿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鐘文利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是 接獲檢舉該農場內有人網捕賽鴿,才至現場查看,查到的網架高約三、四公尺 ,長一百公尺等語,苟被告子○○僅單純欲網捕斑鳩,斑鳩係無何經濟利潤之 鳥類,焉須如此大費周章架設巨大的網子予以網捕。再參以被告子○○於網捕 賽鴿後隨即將之出售他人謀取利潤,而未依鴿子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鴿 主取回賽鴿,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竊取賽鴿之犯意甚明。 3、被告戊○○固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二天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 五、六時止,其均至高雄市永信建設之工地工作,未參與竊鴿云云,並舉證人 即同與其在該工地工作之兄己○○到庭為證。然證人己○○為被告之兄,所證 自有偏袒被告之虞,況被告戊○○已於警訊中供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 午與子○○共同架設捕鴿網一情(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同年 一月二十九日復同在現場被警查獲,且交付賽鴿亦均在其家工寮,若謂被告戊 ○○未參與竊取賽鴿,孰能置信。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 六時與子○○共同架設捕鴿網後即推由子○○負責捕捉中網之賽鴿,並將之販 售予他人,自己即前往上開工地工作,就時間關聯性而言,亦有可能,自難以 上開二日其在高雄市永信建設工地工作即謂其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至被告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伊一人架設鴿網云云,惟與其於警訊中之 供述不符,且參以上開網架高約三、四公尺,長一百公尺,衡情非一人之力所 能獨立完成架設工作,足徵被告子○○上開供詞,洵屬迴護被告戊○○之詞。 另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是在子○○住處之夜市 交付賽鴿云云,核與二人於上開偵查中所供是在上開戊○○所有工寮內交付賽 鴿之情詞不符,亦屬事後迴護戊○○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子○○、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復犯本件竊盜犯行
,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渠二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中雖迭有辯解, 但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捕鴿 網二件,乃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為二人所有一節,已據被告子○○於警訊 中供明,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連續買受賽鴿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不知購買 賽鴿是違法的云云。經查上開賽鴿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所失竊一情,已 據被害人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參以上開賽鴿均繫有腳環,上載有 飼主之連絡電話,客觀上足認係有主物,且應可輕易查詢是否失竊之鴿子,被 告未予查詢即竟予買受,顯有贓物之認識無訛。再被告曾有贓物罪前科,有其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自知之甚詳,竟辯稱不知上開 行為係違法的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 子○○購買鴿子,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次買進云云,惟與其於警、偵 訊中所供認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八日分二天買進一情不符( 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認其此部分係屬避 就之詞,亦不足取。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四次 購入賽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犯本件 贓物犯行,惟念其犯後供承不諱,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購得上開賽鴿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依據賽鴿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連續向附表所示之鴿主恐嚇,需匯款至其 指定之郵局帳戶,始得將鴿子贖回,致上開鴿主心生畏懼,而先後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供庚○○提領,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於被告身上 扣得賽鴿腳環編號及飼主聯絡電話之記事紙三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庚○○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購入賽鴿後,除選了部分鴿隻自己養外, 其餘均以每隻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一林姓不知名之養鴿人士,該林姓男子要 求伊要將每隻鴿子腳環上之飼主聯絡電話抄給他,他才願向伊買鴿子,伊乃依指 示抄下上開電話於紙上交予他,但他事後將紙留在伊車上而被警查獲,伊並無恐 嚇鴿主匯款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依附表所示被害人楊志成等人之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僅能證明有經人 恐嚇匯款之事實,然無足確認係被告庚○○實施之恐嚇行為;且匯款係匯入案
外人辛○○、壬○○之帳戶內,有匯款單附卷可按,惟依匯款單並無足證明上 開匯款匯入後係由被告庚○○前往提領之事實。(二)被告庚○○辯稱:伊將購得之鴿子轉售予一林姓男子,該男子均會主動打電話 與伊聯絡,案發後,該男子有打電話予伊,伊有配合警方約其見面,但為其逃 脫等情,業經證人即查辦本案之警員鐘文利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庚○○確 有將鴿子再轉售予林姓男子之事實。
(三)警方固於被告庚○○身上扣得賽鴿腳環編號及飼主聯絡電話之記事紙三張,然 被告辯稱:係於轉售林姓男子時,應其要求所填載等語,參以被告確有轉售賽 鴿予林姓男子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據此記事紙三張即遽認被告就恐嚇取財 部分與該林姓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庚○○確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應諭知 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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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腳 環 號 碼│鴿 主 姓 名│滙款金額(新台幣)│ 失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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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六六六二六四 │楊志成 │二千零一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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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六五三一七七 │蘇昆源 │二千五百零六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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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二二八二一九 │汪克明 │五千零七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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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一一一七七一 │謝明得 │二千零八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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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一0二七五三 │林國樑 │五千零九元 │⒈上午 │
│ │一0一五二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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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一八六八二二 │黃檛 │二千零十一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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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二八五二九七 │李南宏 │二千零十二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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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六五四九七七 │陳榮文 │二千零十三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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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二一三二六三 │張欽輝 │二千五百十四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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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六五三六一九 │黃義光 │二千五百十五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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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腳 環 號 碼│鴿 主 姓 名│滙款金額(新台幣)│ 失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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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0九七六0 │丁○○ │約三千元 │⒈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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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二七九四三三 │丙○○ │約二千元 │⒈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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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六二九五三一 │黃明藤 │二千零二十五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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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一二0八二0 │黃秀麗 │二千零十四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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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一一九五00 │曾聰志 │二千五百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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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六六0七八八 │不詳(聯絡電話│不 詳 │⒈月間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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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0一七九五 │羅柯含笑 │二千五百零九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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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二五四四一0 │羅張玉雪 │二千五百十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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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六六四八三一 │林伯冀 │二千五百零七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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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0五二0一五 │方樹春 │二千五百零八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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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一二八 │蘇銀長 │二千零九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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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一一九二二一 │陳金成 │二千零十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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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0五二四四八 │甲○○ │約二千五百元 │⒈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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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一0一五六五 │嚴月霞 │二千五百二十四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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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0二六三四二 │乙○○ │不 詳 │⒈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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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六六八三一五 │陳仁生 │二千零八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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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0五一一六三 │翁祐陞 │二千零九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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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六七00六七 │癸○○ │不 詳 │⒈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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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一八六七四二 │楊文博 │二千五百零七元 │⒈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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