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號
ILDM,107,簡,3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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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嘉宏
      凌瑋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嘉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瑋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鏈鋸壹台、絞盤架壹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凌嘉宏凌瑋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4時許,由凌嘉宏駕 駛其胞姐凌瑋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凌瑋蓮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附近,見國有而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 管領之臺灣扁柏2 支(材積共計0.39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6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 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1.5公里處下方 蘭陽溪300 公尺河床上(定位座標為X :300633、Y :2719 97),即推由凌嘉宏持自有之鏈鋸鋸上開漂流木,再以凌瑋 蓮所有之絞盤架,將上開漂流木移運至自用小客貨車上,以 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8時許,凌嘉宏駕車行經宜 蘭縣大同鄉臺七丙線1 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查獲,並扣得 上開扁柏漂流木2 支、鏈鋸1 台、絞盤架1 具及上開自用小 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嘉宏凌瑋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 締竊取漂流木會勘紀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市價 )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國有林木被害位置圖、羅 東林管處106 年11月14日羅作字第1061104001號函、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扁柏2 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 、鏈鋸1 台、絞盤架1 具、自用小貨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扁柏2 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 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 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 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漂流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恣 意將滯留在河床之扁柏漂流木2 支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 ,其2 人侵占之林木價值達47,606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 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 管處領回保管;兼衡被告凌嘉宏前於106 年間,因侵占漂流 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 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凌嘉宏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顯見其未知悔改,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凌瑋蓮並無前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凌瑋蓮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凌嘉宏自陳侵占上開林木之係因一時貪心,回 家作加工雕刻使用等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凌瑋 蓮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凌嘉宏自陳以做工、綁鐵為業、月 收入3 萬2,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凌瑋蓮自陳做工為業、每日收入1,200 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鏈鋸1 部、絞盤架1 具分別屬被告凌嘉宏凌瑋蓮所有,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 承在卷,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2 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得扁柏2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固為被告凌瑋蓮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惟上開 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 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 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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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