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1號
ILDM,107,簡,19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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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在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新月廣場3樓之「Fun Box」 玩具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 為店長潘美淑管領之水上滑行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79 9元】、伽瑪機械人(價值2,999元)及米妮夢幻復古火車( 價值795元)各1個,將上開物品置於所攜帶之白色紙袋內, 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 去。嗣經該店店長潘美淑盤點貨架物品時發現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李佳昀 繳回水上滑行機及伽瑪機械人空外盒各1個扣案。(二)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又前往新月廣場1樓之「無印良品」商 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而由店長邱佳心管領之鋁角衣架 1個(價值1,550元)及化妝盒2個(價值120元),將上開物 品置於所攜帶之白色紙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因警方調查前開案件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李佳昀繳回鋁 角衣架1個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潘美淑邱佳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壯年力 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顯未 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二次 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分別計為5,593元、1,670元,其中無印良 品之鋁角衣架1個業經被害人邱佳心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此外被告並已分別賠 償被害人潘美淑邱佳心上開損失,此有和解書及發票影本 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32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水 上滑行機、伽瑪機械人及米妮夢幻復古火車各1個、無印良 品之化妝盒2個及扣案之鋁角衣架1個,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 案之鋁角衣架1個業經被害人邱佳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物 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犯後業已以5,593元 、1,670元分別賠償被害人潘美淑邱佳心上開損失,此有 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32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 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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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