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網路星城遊戲虛擬貨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分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104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 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 可供販賣,於105年7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臉書二手 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見黃翊修貼文欲購買IPHONE6(4.7 吋)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顯 示名稱為「林世修」之臉書帳號用臉書通訊方式及不知情 之陳宥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翊修聯絡交易細 節,向黃翊修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價格販 售IPHONE6手機1支云云,致黃翊修陷於錯誤,誤信洪偉哲 確有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即應允以1萬1千元之價格交易, 洪偉哲復於105年7月12日間8時40分許,使用陳真妮(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門號,向不知情之張育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購買網路遊戲星城之 虛擬貨幣事宜,而取得張育慈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帳號,洪偉哲隨即指示黃翊修 將1萬1000元價款匯至前開張育慈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內,黃翊修即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前 揭張育慈帳戶內,而張育慈收到匯款不疑有他,即將等值 之星城遊戲虛擬貨幣0000000分數交付至洪偉哲所申設之 「s妙s妙s妙」遊戲帳號,洪偉哲因而獲取價值1萬1千元 之等值虛擬貨幣0000000分之利益。嗣黃翊修因遲未收到 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翊修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89 號偵查卷第6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6517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修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陳宥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權晉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真妮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第19至34頁、第191至19 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 第26至2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翊修至元大銀行ATM匯 款之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8月4日合 金總字第1050010161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張育慈前開合作金 庫帳號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元大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各1份;證人陳真妮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證人陳宥 杋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 錄各1份;網銀國際IP歷程資料、IP訂戶登記資料、證人張 育慈遊戲角色、帳號證明書及交易歷程資料、證人張育慈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LINE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第35頁、第43至65 頁、第118至14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 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 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 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 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係向告訴人黃翊修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翊修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遊 戲虛擬貨幣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線上遊戲虛擬貨幣點數 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黃翊修所付款項 之具體財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多次相類似詐 欺犯行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 不法利得,施詐術訛詐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1000元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現在監執行中 、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家中有父親及祖母、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訊問自陳),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而詐得相當於1萬1千元即網路星城遊 戲虛擬貨幣0000000分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告訴人,審酌此等犯罪所得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就此等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十條之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