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5號
ILDM,107,簡,15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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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犯重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善閎(原名張善揚)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內與林雨荷 (原名林梵瀅)公證結婚(但並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係有配偶之人,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5年3月25 日,與不知情之高雅慧,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證人處結婚 ,並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善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善閎與證人林雨荷之結婚公證書。(三)被告張善閎舊戶籍資料兩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前婚姻 係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採公開儀式合法進行,是時中華民國 民法親屬編尚於96年5月4日修訂、5月23日總統公布前,而 適用舊法採儀式婚姻規定,是被告前婚姻雖未至戶政機關登 記但仍屬有效成立,從而後婚姻構成本案重婚罪名,應依法 論科。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391號、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39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於103年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53號、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 應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4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竟率爾為 本件重婚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狀況勉持、年紀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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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