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1號
ILDM,107,撤緩,2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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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2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楨前因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 年,已於106年5月15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6年2月 18日犯妨害自由罪,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佳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 以106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該案於 106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前之106 年2月18日另犯恐嚇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簡易庭於106年 7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 、後案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 定。
(二)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 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 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惟聲請人對於本件受刑 人如何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 提出本院前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 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尚值斟 酌。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前案係受刑人至通訊行 內竊取店內櫃檯上財物新臺幣(下同)500元而涉犯竊盜 罪,所竊取之財物僅為500元,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被 害人,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而經本院認其 係一時貪念觸犯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妨害自由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三 十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涉犯恐嚇之妨害自由罪, 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二案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 、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所 犯前後各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 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要難僅以其於緩刑期



前故意犯後案之事實,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 ,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 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此外,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 必要部分,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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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