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游明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 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 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前有1 次公共危險經緩起訴之紀錄)、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 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游明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崇於民國107年2月8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海森日式海餐店」內飲用紅露酒1瓶,於同日23時25 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3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永興路2段路口前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 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沈念祖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