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土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土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4 9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17至2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 某處飲用啤酒4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 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22時6 分許對吳土泉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土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 ,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 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