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20號
ILDM,106,易,62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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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欄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及方法,竊取許鈺 、梁志勝陳雋逸、RUMSAENIH ENIH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許鈺瓛梁志勝陳雋逸、RUMSAENIH ENIH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雋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列為證 據,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外,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文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鈺瓛梁志勝、RUMSAENIH ENIH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 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 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 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 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 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 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裁判可參。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未經醫院病房病人、照料病人 之看護、親友或院方人員之同意而侵入病房行竊,應論以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並變更原起訴之普通竊 盜罪名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名,附予敘明。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法條及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 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則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犯行,係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 ,告訴人始於105年10月1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 此有上開2份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第16、17頁),應 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方坦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 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 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 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 竊之手段其中有侵入病房而為,造成他人不安全感,對治安 亦有不利之影響,另審酌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作、 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拘役部分,衡量其犯罪類型、手 段、財物價值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得之財物,就編號一被告 所竊得之行動電源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業 已返還被害人許鈺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 未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三之手機,被告自 白業經變賣 1,300元花用殆盡,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款 屬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宣告沒收,編號二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編號三之腰包(包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編號四所示之手機1只,雖未扣案,均為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同編 號三之手機變得之1,300元,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陳 雋逸所有之現金1萬8千元之部分,無非係以陳雋逸於警詢中 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前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陳雋逸經本院傳拘無著,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惟該部分既經公訴人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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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一 │許鈺瓛吳文傑於105年9月25日中午,在位於新北│刑法第 │吳文傑犯竊盜│ │




│ │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320條第 │罪,處拘役參│ │
│ │ │超商前,徒手竊取許鈺瓛所有置於背包內│1項 │拾日,如易科│ │
│ │ │,價值500元之行動電源1只,於翌日始返│ │罰金,以新臺│ │
│ │ │還許鈺瓛。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二 │梁志勝吳文傑於105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位 │刑法第 │吳文傑犯竊盜│未扣案之新│
│ │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錦樂 │320條第 │罪,處拘役肆│臺幣貳仟元│
│ │ │賓館內,徒手竊取梁志勝所有置於房間桌│1項 │拾日,如易科│沒收,於全│
│ │ │上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吳文傑並將之 │ │罰金,以新臺│部或一部不│
│ │ │花用殆盡。 │ │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
│ │ │ │ │壹日。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三 │陳雋逸吳文傑於105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位 │刑法第 │吳文傑犯竊盜│未扣案之腰│
│ │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遊戲 │320條第 │罪,處拘役肆│包壹只、身│
│ │ │阜網咖,徒手竊取陳雋逸所有置於桌上之│1項 │拾日,如易科│分證、健保│
│ │ │腰包1只(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罰金,以新臺│卡各壹張沒│
│ │ │HTC,型號D720X之手機1支,嗣前開手機 │ │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
│ │ │經吳文傑變賣得款1,300元,其他財物則 │ │壹日。 │或一部不能│
│ │ │將之丟棄。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四 │RUMSAENIH │吳文傑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刑法第 │吳文傑犯侵入│未扣案價值│
│ │ENIH │侵入有人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198 │321條第1│有人居住之建│新臺幣玖仟│
│ │ │號之新北市立聯合板橋院區708號病房建 │項第1款 │築物竊盜罪,│陸佰元,SO│
│ │ │築物內,竊取RUMSAENIH ENIH所有置於B5│ │處有期徒刑柒│NY品牌,型│
│ │ │病床旁之躺椅上,價值9,600元,SONY品 │ │月。 │號XPERIA Z│
│ │ │牌,型號XPERIA Z,年份2014之手機1支 │ │ │年份2014手│
│ │ │,得手後發現無法開啟而將之丟棄。 │ │ │機壹支沒收│
│ │ │ │ │ │,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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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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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