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松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王佑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如松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駛至維揚路 18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左偏行,適有被告王佑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維揚路同向在左 行駛,亦未注意超越時應於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被 告張如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告王佑筠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使被告張如松失控滑至對向 車道,再與對向駛至由陳正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正勝受有外傷性腦傷併腦出血及右 側肢體無力、胸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張如松、被告王佑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張如松、被告王佑筠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正勝已就被告 張如松、被告王佑筠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 並分別於107 年1 月16日、107 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王佑筠、被告張如松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