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芫儀(即玩野食品行)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謝閔華律師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七八四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部授 食字第一○五○○四七六二九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關 於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二十一萬元部 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七八四二○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送達證書及限閱 卷原告戶籍資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一百零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查獲原告輸入之「日本獅王柚子皮」、「日本獅王 檸檬皮」及「皮卡丘泡麵」三項產品為被告(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署 授食字第一○○一三○○九九一號公告(下稱三二五公告) 暫停受理輸入報驗之日本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 、千葉縣(下稱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產品,連同所販售 「櫻花綠茶」、「北海道三色薯條」、「原粒花蕾櫻花茶」 及「玫瑰花香軟糖」等計七項產品(詳如附表所示),未向 食藥署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 每一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而以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計二十一萬元,原告並應即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產品進行回收銷毀作業。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專營進口食品貿易,而係因經常出國旅遊,友人曾 請原告協助代購,亦即原告係受託至國外購買友人委託欲購 買之商品。由於商品數量甚少,且係原告出國旅遊之際,順 便協助友人購買,故原告並未向友人額外收取運費、服務費 等,原告與友人間成立者亦為勞務委任關係,並非買賣關係 。嗣後原告始萌生進口日本食品於玩野食品行販售之想法, 大約於一百零五年年中,原告設立登記之玩野食品行才開始 嘗試轉型,擬由日本進口食品販售。於轉型初期,原告對相 關進口流程、法規尚不熟悉,在所難免,故原處分謂原告係 「從事進口食品貿易,應當對食品輸入申請查驗之相關規定 清楚明瞭」云云,尚有誤會。
㈡原告並未販售所輸入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四項產品,應 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免申請查驗之相關規定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遽以原告未申請查驗為由,針對 各品項分別處以三萬元罰鍰,實有違誤: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 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 訊。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採取優惠之措施。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 、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免申請查驗。」
⒉復按被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部授食字第一○四一三○ 三三四○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二點明載:輸入食品及 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價值在 一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六公斤以內者;錠狀、膠囊狀食 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十二瓶(盒、罐、包、袋),合 計以不超過三十六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限) 者,得免申請輸入查驗。
⒊原告在網路購物平台「GOMAGI團購網」僅有販售從日本進 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皮卡丘泡麵」,就此,原告於食 藥署人員稽查時,已坦承不諱。
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項產品,原告確曾有販售之情 形,於稽查後仍未下架,乃因協助原告代為管理臉書粉絲 專頁之友人疏未將之下架之故。
⒌至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四項產品,數量不多(尤其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北海道三色薯條」、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原粒花蕾櫻花茶」,數量分別僅有二十包、二十三 盒),每一品項「總重量」均在六公斤以內,「總價值」 更均在一千美元以下(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品項總額不超過 二萬元),以此等稀少之數量以及低廉之價格,原告殊無 花費諸多心力進行上網拍賣、行銷宣傳、接單、包裝、出 貨、開立收款單等繁複手續之必要,實因原告成立之玩野 食品行於一百零五年年中適逢轉型初期,原告尚在暸解市 場趨勢,為多方蒐集意見,故不時會自行前往日本挑選產 品或自日本網站訂購產品自行試用或贈送親友試用,以評 估該產品是否可能受到國內消費者之青睞,原告實無販售 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產品以營利之情。況且,由原告 僅在網路購物平台「GOMAGI團購網」販售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皮卡丘泡麵」,亦可佐證原告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 四至七所示之四項產品,否則,原告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七項產品全部放上網路購物平台「GOMAGI團購網」販售, 方符常情。
⒍原告於食藥署稽查人員稽查時表示:「販售型態為超商寄 件至購買者收件處,無法提供產品相關出貨證明」、「因 不知道需申請查驗登記始能販售,故無辦理相關產品輸入 許可申報」等語,均係針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項 產品所述,此由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稽查工作紀錄表 第五點:「業者表示,確有由日本進口皮卡丘泡麵並於國 內販售‧‧‧」之記載可佐。再細觀食藥署同日及同年九 月一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其中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稽查 工作紀錄表「稽查過程」第三點僅記載:「現場有其他五 件由日本進口產品‧‧‧」等語;同年九月一日之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過程」第二點亦僅記載:「因業者未經申 請查驗登記且有販售由日本輸入進口之食品情事‧‧‧」 等語,均未指明係何品項有販售之情事。實則,原告雖有 由日本進口產品,惟有對外販售者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三項產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 販售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四項產品之事實,自難僅憑該 等稽查工作紀錄表,逕認原告有販售該四項產品之事實。 ⒎綜上,原告輸入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四項產品,係為 自行試行或贈與親友試用,俱屬供個人自用,並無販賣營
利之情事,且每一品項「總重量」在六公斤以內,「總價 值」更均在一千美元以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免予申請查驗。
㈢按行政行為,應以誡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食藥署人員於稽 查時,向原告誆稱係檢驗產品輻射,原告不疑有他,始將家 中所有自日本進口欲自行試用或贈送親友試用之產品,均取 出交由食藥署人員檢測輻射。況由食藥署稽查人員係前往原 告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家中稽查 ,而非在玩野食品行(址設臺南市○○區○○里○○○鄰○ ○○街○○○巷○○弄○號)稽查,益徵原告提供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四項產品,確係自用或餽贈親友。豈料,日 後卻遭被告誤認販售,並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 定對原告處以罰鍰,食藥署稽查人員前揭行為,顯係未依誡 實信用方法為行政行為,被告亦未就此詳加調查。 ㈣原告除於食藥署稽查人員稽查時,積極配合為一切稽查程序 外,嗣後更虛心接受稽查人員之指導,立即做出改善修正, 其後倘欲自日本進口販售商品,均一律依照相關法規辦理申 報等流程。原告之玩野食品行於原處分裁處時,適為轉型初 期,且自日本帶回如附表所示之七項產品總額不到二萬元, 卻因被告認事用法錯誤,致遭裁處高達二十一萬元之罰鍰, 原告縱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項產品,至於如附表編號 四至七所示之四項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本得免申請查驗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日本進口食品供販賣,未依法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依法裁處,合法正當:
⒈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 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 實。‧‧‧」「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 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十 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 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被告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部授食字第一○二一三五二 ○○八號公告及同年月十三日部授食字第一○三一三○○ 四二七號公告,「F01 」輸入規定係指輸入商品應依照「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 輸入查驗。
⒊依被告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部授食字第一○五一三○一 七二九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 、F02 貨 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生 效。」次於該「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 、F02 貨品分類表 」中,明列貨品號列「1902.30.10.20-5 」之「速食麵, 不含肉者」輸入規定為「F01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皮卡丘泡麵」屬此號列;貨品號列「1905.90.90.00-6 」 之「其他第1905節所屬之貨品」輸入規定為「F01 」,如 附表編號一、二、五、七所示之「日本獅王柚子皮」、「 日本獅王檸檬皮」、「北海道三色薯條」、「玫瑰花香軟 糖/綜合水蜜桃軟糖」等四項產品屬此號列;貨品號列「 0902.10.00.00-7 」之「綠茶(未發酵),每包不超過三 公斤」輸入規定為「F01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櫻花 綠茶」屬此號列;貨品號列「2106.90.99.90-3 」之「其 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輸入規定為「F01 」,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之「原粒花蕾櫻花茶」屬此號列。
⒋再按被告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發布之三二五公告, 已公告暫停受理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 查驗,公告事項一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 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 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及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 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 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 」,該附件即「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文名稱」表。揆 之該公告之主旨、依據及公告事項等內容,其目的係要做 到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
國內,故原告依法自當據實填報產地資料。綜上,原告就 如附表所示七項產品之輸入,自有申報之義務存在。 ⒌又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發布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五日部授食字第一○四一三○三三四○號公 告,其公告事項二規定:「輸入產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 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價值在一千美元以下,且 重量在六公斤以內者;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 至多十二瓶(盒、罐、包、袋),合計以不超過三十六瓶 (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限)者,代碼為DZ000000000000。」觀之該公告之主旨、依據及公告事項等內容, 係指輸入產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事宜;倘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 量符合規定者,得免申請輸入查驗。亦即只要係供販售為 目的者,即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得免申 請查驗規定適用之對象。
⒍復觀察前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可知 ,其文義顯係指若輸入產品之「目的」及「用途」非供販 賣者,方有本項適用,而非必有已經販售之事實至明。本 件原告進口之產品係透過「GOMAJI團購網」販賣與消費者 ,於食藥署人員至現場稽查時,亦曾表示「係透過日本購 物網站購買並輸入產品」、「販售方式為透過『GOMAJI團 購網』販賣,由消費者於網站下單後,再由物流業者配送 至客戶」、「因不知道需申請查驗登記始能販售,故無辦 理相關產品輸入許可申報」等語,此有經原告簽名蓋指印 確認之食藥署現場稽查紀錄可證。且原告所販賣如附表編 號一、五、六所示之三項產品,貼有「進口商:玩野食品 行」之食品中文標示貼紙;原告亦於其架設之「玩野小舖 」facebook粉絲團兜售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項產品 ,於稽查時原告又當場坦承現場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七項 產品均供販賣之用。原告雖主張稽查紀錄上未逐一指明何 品項有販售之情事,然依本件稽查紀錄表整體觀之,其內 容確指如附表所示之七項產品均係供販賣,並經原告簽名 確認。此外,依現場稽查照片顯示,原告已印製大量印有 玩野食品行資訊之貼紙,顯已準備張貼於產品上後販售。 縱然被告並未查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產品於市面上 流通,或原告目前一時尚未賣出,然依前開相關證據顯示 ,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產品確係販入供售出之用,應 堪認定。是原告進口如附表所示之七項產品確供販賣圖利 ,自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得免申請查驗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法必須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㈡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七條第一項亦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 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是原告身為食品業者 ,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洵無從推託處於轉型初期即可免 責。況且,被告亦已考量其違法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 計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七項產品照片、製造 所固有記號查詢網站資料、「玩野小舖」facebook粉絲團資 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頁)、食藥署一百零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電話諮詢中心後送業管單位辦理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六十一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同年月二十九日現場 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 三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同年月三十一日現場稽查工作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食藥署區管理 中心同年九月一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七十六 頁至第七十七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 六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四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自日本輸入如附表所 示之七項產品係供販賣之用,卻未向食藥署辦理輸入產品資 訊申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每一項產品 處三萬元罰鍰,七項產品總計裁處罰鍰二十一萬元,是否違 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 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 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原子塵或 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三二五公 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 根據該公告事項一:「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 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 ,暫停受理報驗。」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 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 府縣中英名稱。」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 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 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又三二五公告 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玩野食品行」係原告獨資設立,為食品什貨販賣業 者,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自日本輸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產品,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食藥署查獲前二個月,自日 本輸入如附表一、二、四至七所示之六項產品,皆屬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中 華民國輸入規定F01 、F02 貨品分類表」明列為「F01 」之 食品,而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向食藥 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產品之製造地分別為日本福島及千葉縣,屬被告三二 五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產品,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如附表 所示之七項產品照片、製造所固有記號查詢網站資料、「玩 野小舖」facebook粉絲團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 十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現場稽 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食藥 署區管理中心同年九月一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 、F02 貨品分類表(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第二○九頁、第二一一 頁、第二二三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以信實。被告審認如附 表所示之七項產品非供自用,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 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即每一品項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 處罰鍰二十一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坦承由日本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七項產品,並曾對外販 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項產品,惟主張如附表編號四 至七所示之四項產品,數量及價值均少,且係供個人自用,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得免申請 查驗,因食藥署人員於稽查時告知係檢驗產品輻射,方將之 取出交由食藥署人員檢測輻射云云。惟查:
⒈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下稱北區管理中心)因接獲民眾檢 舉,自網路上購買之皮卡丘泡麵製造地為日本千葉縣,屬 禁止進口之核災五縣市之一,查證後發現該泡麵係由玩野 食品行進口,因玩野食品行之登記地在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故移由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 下稱南區管理中心)處理。南區管理中心稽查員黃俊彥、 鄭宜軒乃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會同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現場查處。該址為住宅,因按 電鈴無人回應,黃俊彥乃依北區管理中心資料所載玩野食 品行登記負責人即原告之電話撥打聯繫,說明有案件需要 當面訪問稽查,原告表示當日為員工休息日無人上班,其 在外地跑業務無法趕回協助稽查,如有需要配合說明,盼 能先行確認時間,並主動提供臺南市○○區○○路○段○ 巷○○○弄○○○號之地址,表示產品及作業場所均在該 址,黃俊彥並據實做成當日稽查紀錄。因稽查不能事先通 知,黃俊彥、鄭宜軒旋於隔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原告所提供上開安中路地 址稽查。該址亦為住宅,且原告在場,黃俊彥等人向原告 表明身分及來意,表示欲稽查皮卡丘泡麵,並詢問原告是 否從事食品販售,原告表示有,黃俊彥等人方表示要入內 稽查。原告將黃俊彥等人請入客廳,表示皮卡丘泡麵已售
罄,黃俊彥等人明確詢問原告現場有無其他在販售之產品 ,原告表示有,然後指著客廳角落一些紙箱,表示紙箱內 之食品均為其販售之產品。該客廳為一般住家客廳,原告 指出販售之產品散落在客廳之某區塊,約占客廳之一半, 另一半客廳則放置沙發、茶几、電視,看起來原告係在客 廳工作,客廳即為原告之工作場所。當時原告指出供販賣 之產品除來自日本外,尚有來自韓國等其他國家,類型多 元,數量非少,看似現貨,而非樣品,且原告當時確有告 知該等產品均供販賣之用,並未表示係樣品及供自用。因 黃俊彥等人當時稽查目的,係為確認原告所販賣食品之製 造地是否為日本福島等五縣,故僅將來自日本即如附表一 、二、四至七所示品名之產品挑出,檢視每件之日本標示 。該六項產品都有中文標籤,上面記載業者玩野食品行及 基本食物內容物之描述,有的已黏貼在產品上,有的尚未 黏貼,但與產品放在一起,原告表示其係於出貨前才會黏 貼。當日黃俊彥等人先將現場查獲來自日本即如附表一、 二、四至七所示品名之產品,初步分類整理為四個紙箱, 當場拍照確認日文標示,並詢問原告該等產品之來源、販 賣方式及販售前有無向食藥署申請查驗。原告當場表示該 等產品係在日本網站訂購,其會先進一點貨放在網站上廣 告,待收到訂單後再出貨,出貨方式係以超商點對點方式 寄送,其不知進口食品須先經食藥署查驗。黃俊彥等人乃 當場口頭輔導原告從事食品販售,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諸如進口食品販售時,要向食藥署申請查驗 ,或向合法之進口商進口產品再販賣,並提供數個合法進 口商名稱供原告參考,黃俊彥等人並於同日先抽驗櫻花綠 茶一件、柚子皮二個批號各一件作輻射檢驗,另請原告提 出產品流向資料,黃俊彥並當場據實製作稽查紀錄表,交 原告閱覽無誤後簽名捺指印。黃俊彥、鄭宜軒當日返回南 區管理中心後,於同日查證確認上開六項產品之產地係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且該等產品均未向食藥署 申請查驗。因後續處理不涉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業務, 故次日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遂由黃俊彥 、鄭宜軒再度前往原告安中路上址查察未經查驗登記輸臺 之日本食品。當時原告在場,黃俊彥、鄭宜軒會同原告當 場清點上開六項產品,並現場拍照存證後,責付原告保管 ,另再抽驗三色薯條、原粒花蕾櫻花茶、檸檬皮及軟糖每 一批號各二件,以及再次輔導原告有關進口食品之相關規 範,並提供被告公告一份交原告參考,另囑原告提出自日 本輸入產品之相關訂單或貨運簽收單,及提醒原告提出產
品流向資料,黃俊彥並當場據實製作稽查紀錄表,交原告 閱覽無誤後簽名捺指印。原告當場尚詢問其有無違規,後 續是否會受裁罰,黃俊彥當場亦告知其違反販售進口食品 應申請查驗之相關規定。其後,原告未依限提出自日本輸 入產品之相關訂單或貨運簽收單及產品流向等資料,黃俊 彥尚撥打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因未妥善留存簽收單據,已 找不到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區管理中心稽查員黃俊彥到庭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七○頁),並有食 藥署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電話諮詢中心後送業管單位 辦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 同年月二十九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同年月 三十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 七六之一頁)、食藥署區管理中心同年月三十一日現場稽 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 )、食藥署區管理中心同年九月一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食藥署食品抽驗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三次稽查時拍攝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如附表所示 之七項產品照片、製造所固有記號查詢網站資料、「玩野 小舖」facebook粉絲團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 十頁)等件存卷可佐。
⒉揆之食藥署區管理中心同年九月一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案由欄即明載:「查察未經查驗登記輸臺之日本食品」, 稽查過程亦載明:「現場由趙芫儀(簽名)小姐負責說 明。因業者未經申請查驗登記且有販售由日本輸入進口 之食品情事,現場清點相關貨品如下,並責付業者保管, 不得擅動、變賣或使用:⒈櫻花綠茶:九十八盒(12g/盒 )。⒉北海道三色薯條/薯塊:二十包(50g/包)。⒊原 粒花蕾櫻花茶:二十三盒(12g/盒)。⒋玫瑰花香軟糖/ 綜合水蜜桃軟糖:(共四十四包〈32g/包〉),⑴2017.0 2/ BDEL :一百零五包、⑵2017.02/BBBJ:三十九包。⒌ 日本柚子皮:(共五十六包〈23g/包〉),⑴2017.02/OR 2 WG3A:二十九包、⑵2017.01/OR2 WE3A:七包、⑶2017 .02/ XF6A1:十六包、⑷2016.11/YC8A2 :一包、⑸2016 .11/ YB8A1:二包、⑹2016.11/XK6B3 :一包。⒍日本獅 王檸檬皮:(共四十四包〈25g/包〉),⑴XC8A1 :二包 、⑵XG7B2 :四包、⑶XC7A1 :十三包、⑷XD8A1 :二包 、⑸XE8A1 :六包、⑹YJ7A1 :七包、⑺XG8A2 :十包。
⒎現場抽驗:‧‧‧⒏業者表示:透過日本購物網站購買 並輸入產品,約有二個月時間,相關訂單或貨運簽收資料 需整理後,始能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 十七頁)。再徵諸上開六項產品查獲地點均係原告前址安 中路放置產品及工作之場所,並係於稽查人員黃俊彥等人 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日本千葉縣進口之泡麵 流向」時,當場明確詢問原告,除其表示已售罄之皮卡丘 泡麵外,現場有無其他在販售之產品,原告當場表示有, 並明確指出前開六項產品及其他自韓國等國家輸入之產品 ,現場又有製作完成記載業者玩野食品行及基本食物內容 物描述之中文標籤,已張貼或尚未張貼於產品上,原告復 當場表示其會先向日本購物網站進一點貨廣告,待收到訂 單後出貨,出貨前才會貼上中文標籤,再經稽查人員黃俊 彥、鄭宜軒查證確認該六項產品之製造地及未辦理輸入產 品資訊申報後,於翌日再針對「查察未經查驗登記輸臺之 日本食品」前往前址安中路原告處所稽查,並當場清點產 品及數量,原告在場亦表明該等產品係透過日本網站購買 輸入約二個月時間,並無該等產品係樣品或供自用之任何 表示,當場尚接受稽查人員輔導進口食品相關規範等情, 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黃俊彥證述明確如上。至原告於訴願 時所提出日本購物收據(見訴願卷可閱卷目次號八之第四 頁至第八頁),難與如附表所示之七項產品相勾稽,尚不 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各節,足證原告自日本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七項產品, 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又主張玩野食品行於一百零五年年中,方開始嘗試轉 型,擬由日本進口食品販售,轉型初期難免尚對於相關進口 流程、法規不熟悉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八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 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 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 ,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蓋於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 性。
⒉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販售,自有注意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 查驗相關規定之義務,前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三二五公告,均係經法定程序制 訂並已公告周知,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違反 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辦理 輸入產品資訊申報,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㈥原告固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七項產品數量不多,價值總額不 到二萬元,且原告除於稽查人員稽查時積極配合為一切稽查 程序外,嗣後更虛心接受稽查人員之指導,立即改善修正, 其後倘欲自日本進口販售商品,亦一律依照相關法規辦理申 報等流程,卻遭裁處二十一萬元之高額罰鍰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裁罰意義、期待可 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至於所謂「自然一行為」, 係指由非法學者之客觀第三人依自然觀察方式可認係單一 行為者而言。首先,單一的身體活動屬之;再者,因行為 之外在過程之相互關係而構成「意識上單一性」者屬之; 但此非指單一決意,而是由客觀觀察行為之外在過程,在 意識上認其具有單一性,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