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93號
SLDA,106,交,19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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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海德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宜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一三一一三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 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 二─AFU七一三一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關於裁處車輛沒入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三輪機車(廠牌:POLARIS 、型號:SLINGSHOT 、車身號碼: 57XAAPFA5G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一 百零六年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四十八巷,因「未領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 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七 一三一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二月三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向舉發 機關、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及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協助查明後,爰函復原告違 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八月八日委任代理



人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車輛沒入,原處分當場送達原 告之代理人。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用於門市展示並非經常行駛於道路之 用,且主管機關根本未頒布該類動力車輛之安全審驗標準, 致原告無從將系爭車輛送驗並領取牌照,系爭車輛自非應掛 牌而未掛牌之汽車,被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 尚非適法:
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前段立法意旨觀之,其規範對象應限於經常行駛於道路之 汽車,其本應通過安全檢驗而領取牌照後始得行駛,其未 通過安全檢驗未領牌照而行駛之情形,如繼續行駛於道路 ,將造成駕駛者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始有沒入之規定。 ⒉原告為一從事重型機車進口買賣之公司,為宣傳公司重型 機車、吸引人潮,乃向美商北極星公司進口國內罕見附有 方向盤之三輪動力車即系爭車輛,於門市展示之用,系爭 車輛並無販售,因此原告僅進口一臺,此有系爭車輛之之 照片及進口報單可稽。系爭車輛先於高雄九號倉庫門市展 示完畢後,原告即僱請拖吊公司,以拖吊車全載之方式, 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將系爭車輛從高雄運送回臺北內湖 區新湖一路八號門市展示,此有拖吊公司之託運單及託運 照片足憑。而自高雄運抵臺北內湖門市時,因系爭車輛歷 經長途運送,原告遂先將系爭車輛置於門市附近之服務場 (地址:臺北市○○區○○○路○○○號)進行檢修,檢 查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受損,因斯時已逾監理機關作業時間 ,原告無法申請臨時牌照,復因系爭車輛價值昂貴,門市 始有完整之保全設備,訴外人汪皓嚴即原告之員工為確認 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順便將之移往門市擺放,以防失竊 ,因而將之駛離檢修場,而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四十八 巷巷口處,為舉發機關所屬潭美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有「 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之違規事實,此有門市、服務廠及行善路四十八 巷之位置圖可佐,可見原告並無以系爭車輛長途行駛道路 之意,被告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處以沒入車輛,其處分顯有



不當,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不符合手段與目的應相 當之比例原則。
⒊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可知,車輛如未 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書,即無法領用牌照。交通部雖已修法擴大開放三輪機車 使用範圍,並就三輪機車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相應修訂 ,使國內三輪機車得經法規認證後,供一般民眾申請領牌 上路。然交通部所開放之三輪機車皆係附有機車把手之款 式,系爭車輛雖為三輪動力車,但無一般機車之機車把手 ,而係如同汽車,以方向盤為車身之操控,且系爭車輛車 款主要搭載來自GM通用汽車的2.4 升四缸DOHC Ecotec 引 擎,最大動力為173hp/6 ,200rpm 與23.0kgm/4 ,700rpm ,再搭配傳統式五速手排變速系統,因該車款重量僅有 756kg ,因而從靜止到100km/h 之加速即能於六秒內完成 ,極速更預估可達到209km/h 左右,其性能上已非一般三 輪機車可相比擬,故其究屬機車抑或是汽車之範疇,主管 機關未有定論,更遑論針對此種車款訂定相應之安全檢驗 標準。是以,交通部根本未頒布此類三輪動力車輛之安全 審驗標準,原告縱使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檢測,亦不得其 門而入,系爭車輛既無法適用現行之安全檢驗標準而取得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自亦無法申請牌照。
⒋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 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之規定,交通部必須 先就系爭車輛定有安全檢驗標準,始得課予原告有送驗之 義務,今交通部怠為就系爭車輛之安全檢驗標準為規定, 原告自始即無法將系爭車輛送驗並申請牌照,此種「無法 領用牌照行駛」之不利益,不應歸原告承受,被告自不得 以「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理由而裁 處沒入系爭車輛,否則該「沒入」之要件即不備,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甚鉅。
㈡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茲說明如后: 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立法過程,並對 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後條文及修正理由觀之 ,可知修法目的係針對類似「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 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 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 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具有 潛在之危險性,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其行駛於道



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倘援用修正前本條第一項 第二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衍生適用疑 義,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加重處罰」,除罰鍰外, 明文並「沒入」之,以杜爭議。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已將前項各種違反牌照之使用情狀,分 別依違法情節而異其法律效果,情節嚴重涉及公共安全者 ,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此三種情狀,立法者即認為依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 安全性之考量,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 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而其他情節,例如:「使 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者,係違反行政管 理之要求,其處分效果是將牌照扣繳,「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 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至第七款)者,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而其效果則是 將牌照吊銷,足以產生制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 之效果,並非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 沒入」作為處罰之手段。究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 罰效果各異外,亦因人民財產權之消滅及剝奪,尤其本件 涉及進口車輛之沒入,其財產價值極甚鉅,更需正當程序 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件為依據。準此以觀,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即未領用 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而應予以沒入者,形式上表現之文義外觀,已逾越其規範 目的,而有隱藏性之漏洞存在,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 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 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 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 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車輛係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自美國原廠車商 北極星公司(POLARIS )「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 為拼裝,此觀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上第三十五項次「貨物 名稱、商標(牌明)即規格等」中,標示其廠牌(POLARI S )、車種(MOTORCYCLE)、車款(Slingshot )、車型



年(2016car )、車身號碼(57XAAPFA5G0000000 )等即 明,並有原廠車商北極星公司(POLARIS )所開立之原廠 證明書可證。系爭車輛既為整車自美國原廠車商進口,顯 見其係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非屬「 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而行駛於 道路之車輛,自無拼裝車駕駛使用上安全性之疑慮,依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理由觀之,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 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 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 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系爭車輛既不屬上開 二者之情形,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即於法未合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 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 行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 、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 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 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
⒋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 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 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 、領照。」
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略以:進口之車輛 ,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 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牌之系爭車輛(廠牌:POLA RIS 、型號:SLINGSHOT 、車身號碼:57XAAPFA5G0000000) ,經依法攔停盤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爰依法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
㈢原告雖主張「車輛係門市展示並非經常行駛道路之用,系爭 車輛自非應掛牌而未掛牌之汽車」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 第八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買賣試車時。 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查本件違規車輛非依軌道行駛或電力架線作為動力,而係 以汽油引擎為原動機(進口報單項次三十四參照)行駛,自 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應領用牌照」或「在未領有正 式牌照前應申領臨時牌照」之汽車,至系爭車輛是否作為經 常行駛道路之用,應非所問。
㈣原告又主張「主管機關根本未頒布該種三輪動力車輛之安全 審驗標準,致原告無從將系爭車輛送驗並領取牌照」等語。 惟原告既稱系爭車輛係作為門市展示之用,又主張國內主管 機關尚未就是類罕見車輛頒布審驗標準,原告自應確保該車 輛於不同展示地點之間或自廠站移往展示地點過程中,不致 因違規行駛道路而遭舉發,系爭車輛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 如有「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 前檢驗、買賣試車時、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准 許過境之外國汽車」等情形,應申領臨時牌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十八條已定有明文,倘原告因故無法為案內車輛請 領正式牌照,又預見有行駛道路之需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申 領臨時牌照。
㈤原告再主張「自高雄運抵臺北時已逾監理機關作業時間,無 法請領臨時號牌」一節,查本件舉發時間係一百零六年一月 四日,原告猶能於次日即同年月五日(系爭車輛已因員警舉 發而併為移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 北市區監理所)申領臨時重機號牌(牌照號碼:機臨三八四 七二、有效日期:同日至同年月九日) ,足證申請人倘備妥



相關證明文件,即得向監理機關申領臨時號牌。原告所執「 車輛運抵臺北時已逾監理機關作業時間」之理由,尚非得以 阻卻其提前為系爭車輛申領臨時號牌。爰此,系爭車輛確係 「應領用牌照」或「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申領臨時牌照」 之汽車,且員警舉發本件時,該車既未領用正式牌照或臨時 牌照,亦未能提出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確有違規行駛道路 事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 發,尚無違誤。
㈥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列之情形時,自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 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 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 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本件被告既依 規定裁處沒入車輛,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 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 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應 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是被告無權選擇作為、不作為或作 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自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等 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未領用牌照行駛。‧‧‧(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 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 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 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 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 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 照。」復按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 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 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 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舉發機關 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二一七 五○○號函及檢送之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 告同年一月五日申訴書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舉發機 關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一七二○○ 號函、被告同年二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五四二 ○○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 六三一一八一九○○號函、臺北市議員顏聖冠代轉原告同年 一月二十六日一○六年HDS 字第一○六○○○一號函、被告 同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一一四六五一○號函 、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二五 七○○○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 一一四六五○○號函、安審中心同年三月六日車安審字第一 ○六○○○○九三九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九二四七○○號函與檢附之光碟(含 員警執勤錄影畫面、路口監錄系統畫面、陳述書、臨時重機 牌照、臨時重機行車執照、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 清表、進口證明)、被告同年七月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 三九○九九九○○號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一○三 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八十頁正、反面、第八十 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 、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四頁至第 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頁、卷末證物袋、第一○ 六頁、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第一○七頁正面), 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 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 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 車輛沒入,是否適法有據?
㈣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未領用牌照 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八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牌之系爭車輛(廠牌:POLARIS 、型號:SLINGSHOT、 車身號碼:57XAAPFA5G0000000),經依法攔停盤查發現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申請臨時牌照,亦未能提出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爰依法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 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一八一九○○號函影本、同年六 月十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九二四七○○號函 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執勤錄影畫面、路口監錄系統 畫面光碟一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四 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卷末證物袋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錄系統畫面、員警執 勤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 、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江浩嚴未領牌行駛路口監視器播放20 秒起,其上顯示時間三十秒。
(本檔案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地點顯示為行善路 十五號前)
於二○:一六:三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二名 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沿行善路往堤頂大道一段方向行駛至行 善路與行善路四十八巷、二十五巷路口處時,本欲左轉駛 往行善路二十五巷,但於路口處停下,並轉頭向右側往行 善路與行善路四十八巷路口處查看,可看見系爭車輛係由 堤頂大道一段方向沿行善路往行善路四十八巷行駛,且於 未到達路口處即先逆向行駛於行善路,並左轉駛往行善路 四十八巷,二名員警隨即右轉駛往行善路四十八巷跟隨系 爭三輪機車(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擷取畫面 一至七)。
⑵檔案名稱:2017_0104_2019江皓嚴未領牌照行駛,其上顯 示時間五分一秒。
於二○:一九:○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系爭車輛在行善路四十八巷與行善路路口處,已經為員 警攔停稽查,且停放於路邊,而人行道在系爭車輛車尾右 側處有一名男子(下稱男一,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擷取畫 面八),復於二○:二○:四九,於人行道在系爭車輛車 頭右側處有另一名男子(下稱男二,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 擷取畫面十二)




員警:你們這是哪一家?
男一:(聽不清楚男一所述)
員警:你們常常會在這邊試那些改裝車,是不是? 男一:不會、不會、不會,第一次!
男二:哈、哈。
員警:POLA,這什麼車啊?
男一:那個,我們公司的車子!
員警:這個可以申請牌照嗎?
男二:可以啊!
員警:啊?
男二:可以啊!
員警:這開放了嗎?
男二:應該吧!
員警:前二後一的開放了?
(於二○:二○:二八、二○:二○:四一,員警持手機 拍攝系爭車輛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擷取畫面 十至十一)
男二:應該吧!主管他們在處理啊!
員警:啊?
男二:主管他們在處理!
員警:機車才開放吧!汽車應該還沒啊!
(於二○:二○:四九,可看見人行道上在系爭車輛車頭 右側處有另一名男子,即男二)
員警:它算汽車還機車?
男二:應該算汽車吧!
員警:應該算汽車!啊?
男二:應該算汽車吧!
稍等一下,我同事回去拿證件!
員警:它有什麼證件?這臺車會有什麼證件?
男二:這臺車喔!
員警:有經過車測嗎?
男二:有!應該是有!
員警:什麼都應該!
男二:我不是負責這個的啦!不好意思!
員警:不然你給它開出來幹嘛!
男二:沒有啊,啊就。
員警:開出來好玩喔!
男二:哈、哈。(二○:二一:二四)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用於門市展示,並非經常行駛於道路 ,且主管機關根本未頒布該類動力車輛之安全審驗標準,致



其無從將系爭車輛送驗並領取牌照,系爭車輛非屬應掛牌而 未掛牌之汽車云云。惟: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 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駛往 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買賣試車時。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已賦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條件得 申請臨時牌照之權利,並未完全剝奪汽車所有人駕駛該種 車輛之權利。
⒉揆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 自高雄運抵臺北內湖門市時,因歷經長途運送,為檢查確 認系爭車輛是否受損,乃先將之置於門市○○○路○○○ 號之服務場,因斯時已逾監理機關作業時間,無法申請臨 時牌照,又因系爭車輛價值昂貴,門市始有完整之保全設 備,其員工汪皓嚴為確認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順便將系 爭車輛移往門市擺放,以防失竊,因而將系爭車輛駛離檢 修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當庭 陳述:系爭車輛領臨時牌照之目的,係為在臺北進行展示 及推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顯見原告當可預見 系爭車輛自高雄門市運抵臺北門市後,即有行駛道路之需 要,並對系爭車輛可申請臨時牌照一節,知之甚詳。再徵 諸原告於本件舉發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即能至臺 北市區監理所申領有效日期自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之臨 時重機牌照(牌照號碼:機臨三八四七二止),足證原告 倘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即得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輛之臨 時牌照。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進口報 單及原廠證明書,向交通部及安審中心函查,系爭車輛於 進口時,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該類動力車輛之安全審驗標 準,原告能否辦理系爭車輛之型式安全審驗,以及系爭車 輛曾否申請型式安全審驗,交通部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交路字第一○六○○三一九八五號函復本院略以:有 關系爭車輛車種認定部分,交通部路政司於一百零六年一 月九日曾邀集財政部關務署、內政部警政署及安審中心等 相關單位研商,我國現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係調和聯合國 UN/ECE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實施,經瞭解系爭車輛公司 POLARIS INDUSTRIES於英國網站上之聲明,其定位為L5類 三輪機車,交通部路政司請安審中心會後再洽英國由交通 部認可之車輛檢測機構(Vehicle Certification Agence ,VCA)查證,確認系爭車輛為L5類三輪機車。又交通部前



於一百年修正開放肢體殘障身心障礙者可使用普通重型以 下三輪機車,次於一百零三年進一步開放一般民眾均得使 用三輪機車,系爭車輛當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經車 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後,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行駛道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安審中心亦以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九日車安審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函復本院略以: 系爭車輛之進口日期為交通部於一百零三年開放一般民眾 得使用三輪機車之時間後,故系爭車輛得於進口時間即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相關規定,向安審中心提 出審驗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並有L5類三輪 機車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可憑(外放);安審中心另以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車安審字第一○六○○○六七八 七號函復本院略以:經該中心資料庫系統查詢,系爭車輛 (廠牌:POLARIS 、型號:SLINGSHOT 、車身號碼:57XA APFA5G0000000 )尚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足見交通部於系爭車輛進口前 ,業已公告系爭車輛所屬L5類三輪機車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原告於進口系爭車輛後,自得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相關規定,向 安審中心提出審驗申請,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 後,即可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得辦理登 記、檢驗及領照行駛於道路。
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未領用臨時牌照, 亦未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 即由原告之員工汪皓嚴駕駛行駛於道路,已如前述。縱原 告所述系爭車輛係用於門市展示,並非經常行駛於道路一 情屬實,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之目的,甚至行駛距離長短 或時間久暫,而影響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未領用牌 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規事實 之認定。且汪皓嚴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對之即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原告縱非故意任由其受僱人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道路,仍難解免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
⒌綜上事證,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應領用牌照」 或「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申領臨時牌照」之汽車,原告 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㈥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被告未查 ,遽予適用,而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違反比例原則,亦 侵害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
⒈揆諸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牌照之管制 措施,係因汽車為供行駛使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 性,須依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實施安全檢測審驗 合格,並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 得發照許可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故對於無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及牌照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若僅對汽車所有人 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汽車,該汽車即有繼續行駛之可 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 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之必要性,除科以汽車 所有人罰鍰外,並明文規定該汽車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 ,應予以沒入,以收稽查取締管制之效果。
⒉觀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車輛主要搭載來自GM通用汽 車的2.4升四缸DOHC Ecotec引擎,最大動力為173hp/6,20 0rpm與23.0kgm/4,700rpm,再搭配傳統式五速手排變速系 統,因該車款重量僅有756kg ,因而從靜止到100km/h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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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德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