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9號
SLDV,107,重訴,4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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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冠玉 
○           00號7樓
被   告 楊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壹佰點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幣債務如以新臺幣折還時,得以債務清償時原告銀行牌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進口物資融 資契約第31條所載,業已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而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20、25、 29、33、37頁),據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 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106 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楊 冠玉、楊冠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 告雲從龍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新臺幣1,000 萬元、1,5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之負擔,願 與被告雲從龍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出具授信約定書交予原 告收執,嗣被告雲從龍公司於106 年5 月10日、同年9 月29 日,先後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得在人民幣21 0 萬元、320 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申請開發信用 狀融資墊款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下稱系爭融資),而雲從龍 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同年10月7 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 ,由原告在國外墊款,借款業已屆期,雲從龍公司尚有部分



欠款未清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如逾期清償時,按 到期日當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3.5 %與外匯授信牌告利 率比較,以高者為準,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雲從龍公司於系爭融資到 期日仍未依約清償,伊自得本於系爭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餘額人民幣183 萬3100.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 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其他交易憑 證、放款帳戶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表、外幣放款歷史利率 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5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雲從龍公司既未屆期清償,則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連帶保 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融資本金人民幣183 萬 310 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 萬5,348 元,並諭知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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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