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凃維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
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楊淇媛。惟依原告所附之被告公司民國103年2月5日董事
會議事錄決議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等
內容觀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仍應為趙素如。而原告雖
於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3年12月5日之臨時股東會於主
席陳碧勤宣布散會後做成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然本件因趙
素如已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尚難
確認被告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是應認以新當
選之人即趙素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利盡
力防禦(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
果參照)。從而,原告以楊淇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未有合,爰定期間命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趙素如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
,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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