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69號
SLDV,107,補,36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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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張尚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桂英等7 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除被告詹桂英劉邦田外,僅記載被告宋
先生、任先生、謝先生陳女士余先生,並未記載上開被告之
真實姓名,其起訴程式顯不合法,原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表明當事人。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 、3 、5
、7 、9 、11、1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計算式
:340,323 元×7 );訴之聲明第2 、4 、6 、8 、10、12、14
項部分,係分別請求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伍
元(計算式:32,880元×21.1875 平方公尺×10% ×7 ×10年)
,是原告在本訴訟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計算式:2,382,
261 元+4,876,5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捌
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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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