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鄭竹男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英宗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正被告「林某」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
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 條規定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
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
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
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
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代位訴訟之
訴訟標的,既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其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視該實體法上權利之金額或
價額定之。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聲明求為
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4 之房屋暨所坐落
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林某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1 年9 月7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
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經本院囑託郭國慶建築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據覆: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即106 年12月
26日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元,
有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2 月2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捌拾捌萬零肆
佰元。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市價,較其主張對被告王英宗之債權額叁佰伍
拾壹萬肆仟元為高,按之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肆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肆佰壹
拾壹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