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思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啟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程
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在訴狀上表明訴之
聲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