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撤字,107年度,2號
SLDV,107,撤,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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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被   告 王淑琦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淑琦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嘉泰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泰公司)之監察人,而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嘉泰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確認被告王淑琦與被告嘉泰 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80年9月30日起不存在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被告嘉泰公司原積欠稅捐逾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依桃園分署卷內資料 記載,被告王淑琦不只一次代理被告嘉泰公司至桃園分署報 告被告嘉泰公司之財產狀況,且桃園分署90年7月19日赴被 告嘉泰公司營運址查封動產時,由被告王淑琦在場擔任保管 人,又於桃園分署即將拍賣前開動產之際,代理被告嘉泰公 司辦理分期繳納,嗣因被告嘉泰公司未如期繳納,桃園分署 遍尋不著已查封動產,被告王淑琦105年1月25日至桃園分署 說明及閱覽卷宗時,亦表示其係被告嘉泰公司之監察人,顯 見被告王淑琦皆以監察人身分執行被告嘉泰公司事務,與被 告王淑琦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主張不符,其與被告嘉泰公司 間之委任關係應屬存在。被告王淑琦因有隱匿處分被告嘉泰 公司財產情形,遭桃園分署限制出境在案,其日前多次向桃 園分署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未果,是以提起上開訴訟,以系爭 確定判決向桃園分署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嘉泰公司無 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王淑琦又屢傳不到,被告嘉泰公司法定 代理人亦行方不明,桃園分署刻正查察被告王淑琦行蹤欲為 強制處分,如被告王淑琦非被告嘉泰公司監察人,非但相關 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其他欠稅人亦將循此方法解除其與各該 義務人間之委任關係以拒納稅款,影響甚鉅,系爭確定判決 自應撤銷,以維國家公法債權及社會公共利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訴。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 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 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 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 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 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 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 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 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 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 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 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又當 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者,即 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為確認被告王淑琦與被告嘉泰公 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0年9月30日起不存在,屬確認判 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確認判 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被告王淑琦與被告嘉泰公司間,原告既 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 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亦未曾受訴訟告知或為訴訟參 加,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易言之,原告 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不 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規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原告縱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曾 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許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 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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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