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2號
SLDV,107,抗,82,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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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相 對 人 長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 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 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6 年8 月2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6,175 元、到期 日為106 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伊「新建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工 程- 指標工程」雖已完工,惟現仍處於缺失改善階段,正式 驗收尚未通過,依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契約附件報價單備註第 5 條第1 項及付款協議書第1 條等約定,相對人尚未達領款 條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 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伊工程雖已完竣,惟正



式驗收尚未通過,相對人依約尚未達領款條件等語,核屬對 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 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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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