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5號
SLDV,107,抗,6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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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忠 
相 對 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1122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簽發,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於106 年11月30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本票為抵扣桃園機場維護工程未 收帳款新臺幣(下同)70萬7,559 元,與相對人口頭協議待 訴訟後返還票據,另應自請求金額扣除臺中捷運已收帳款4 萬2,840 元及高雄機場已收帳款7 萬1,400 元,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到期日各如附 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於106 年11 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口頭協議待訴 訟後返還票據或應扣除部分費用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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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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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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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5月2日 │700,000元 │106年6月2日 │106年11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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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12日 │280,000元 │106年10月5日 │106年11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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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12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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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