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黃飛雄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第三人蔡楊敏月、蔡承恩與 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05 萬6,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 有本金102 萬6,256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 屆期,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本金應為88萬元,經部分清償後 ,尚欠餘額則為85萬256 元;至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原裁定准予以年息20% 計算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業已清償部分票款及計算利率乙
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 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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