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5號
SLDV,107,抗,5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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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抗 告 人 呂昭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54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新台幣102 萬8412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見司票卷第5 頁),且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已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表明無條件支付及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意旨,再依相對人所陳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見司票卷第3 頁反面)等情以觀,自形式上審查,已 足以認定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準此,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相對人所請准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屆期並未向伊提示, 而原裁定不查,逕予准許,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 定廢棄云云。惟查:
1.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共同簽發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且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結果,核無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業如前陳,則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且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 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無須 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 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任,而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為 真正,自難認為可採。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 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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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