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3號
SLDV,107,抗,5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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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陸居賦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 票地在桃園市,本件依法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 復未說明准許相對人得請求年息20% 之依據,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亦有規定。又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 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台北市○○路○段000 號1 樓 」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 本院無管轄權,並不足取。又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從形式上 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票 款利率一節,核為實體事項範疇,抗告人如據之有所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四、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 依票據法第123 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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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