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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24號
SLDV,107,小上,2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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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葉美容
      葉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人 遊川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瓊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79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預繳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系爭2萬元),係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前,由 賣方即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建設)先行收取之 管理基金,與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依規約收取之管理費應屬 二事,故認上訴人仍應給付管理費共1萬8,704元及法定利息 。惟:㈠依上訴人與協和建設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 、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及社區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記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2萬元係協和建設以 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向承購戶(包含上訴人)預收之管理費。 原判決認定事實明顯與訴訟資料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且影響 判決之結論,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起造人依法並無權利向買方即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 基金。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8條規定,起造人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法律上乃同一管理組織, 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協和建設出售房屋時,以社區 法定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等預收管理費2萬元,並 且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將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及向買方預收之管理費正式辦理移交 予管理委員會,則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概括承受前身之全 部權利義務,原判決前開認定顯然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在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之賣方管理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應 由起造人所提列之公共基金支出,或者由賣方以管理負責人 身分向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管理費支出,公寓大廈之買受



人只有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後,方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義務,此乃法理所 當然,原判決等同強命上訴人在尚未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前 ,即應分擔管理維護費用,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與立法精神。㈣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協和建設代管期間 內所剩餘之管理基金,已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預 收之管理費基金餘額納入社區管理費基金,惟就該筆上訴人 預繳之管理費而言,雖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保管下 ,實質上仍屬上訴人之私人財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得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多少公 共基金及管理費用,但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擅自剝 奪所代收代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或將區分所有權人預 繳之管理費巧立名目,充公作為社區所有公共基金之權力。 原判決竟認「基金所餘本亦歸於管理委員會將來供出使用, 於住戶亦無損害」,明顯於法無據,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㈠部分: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此等 事實之認定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見原判決第2-3頁),而 此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圍,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難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㈡、㈢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 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除起造人 提撥或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外,尚有 「其他收入」之來源,並未排除起造人依其與承購戶間買賣



契約之約定,向承購戶收取之可能,原判決尚無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又協和建設已將向 承購戶收取之該等款項移交予被上訴人,有公共基金移交表 、移交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原判決亦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或第28條之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 由,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㈣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仍執:其依買賣契約約款繳付予協和 建設之系爭2萬元,性質為預繳管理費,並將已移轉所有權 予協和建設,經協和建設再移轉被上訴人之金錢自行認定「 實質上」歸屬上訴人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然上訴人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 ,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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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