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朱英吉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峯島即釋達仁比丘
被上訴人 李明隆即釋大慧比丘
陳友風即釋會宗比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陳友風前邀請 上訴人一同前去厄瓜多處理寺務,並負擔全部機票、簽證費 用,嗣又託詞先由上訴人墊付機票等費用6 萬2,600 元,到 厄瓜多後再支付,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始知受騙;且上訴人朱峯島為低收入戶,若非被上 訴人承諾支付旅費,上訴人並無必要至厄瓜多;又被上訴人 李明隆與上訴人朱峯島曾有多次通聯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李 明隆於原審辯稱不識上訴人為不實之詞,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廢棄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
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 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之。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