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公升(即貳萬參仟公升+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公升)、加油槍壹支、馬達壹臺、加油表壹個、加油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為能源產品之汽油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與高速公路鼎金交流道下北側空地榮總油漆店內,先以每公升 新台幣(下同)十一元之價格,向乙○○(另案審理)販入汽油若干,再以每公升十三元八角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銷售圖利,嗣分別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駕駛車牌ZD-一三七號營業小 客車之司機甲○○加油而銷售上開汽油五百八十四元時,並扣得汽油二萬三千公 升、加油槍一支、馬達一臺;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上址為駕駛ZD-四 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陳清藤加油而銷售上開汽油六百元,且另有駕駛YT- 二○○號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劉重光在旁準備加油時,並扣得汽油一萬二千七百八 十公升、加油機一臺、加油槍一支(同前之加油槍)、加油表一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 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分別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甲○○、陳清藤、劉重光等 人各自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辯稱伊是向乙○○盤頂 榮總油漆店,經營油漆販賣及工程承包,所販賣的是供松香水,並非汽油,且伊 並未買入該等油品,而係以賣出多少,再與乙○○結算之方式經營云云。經查: 被告於右揭時地販售油品,係以每公升十一元之代價購入,再以每公升十三元八 角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且為警查獲時,正分別為甲○○、劉重光加油等情,已 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八九保三參警刑字第六四二九號卷第一頁反 面至第二頁反面、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八一八號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 ,被告雖否認於警訊時有供承劉重光於右揭時地是要加油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警訊時所述內容核與警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非筆 錄自行記載所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件附卷可按,故被告 前開所辯,顯無足取。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有賣被告油漆,沒 有賣油云云,然其僅證稱並未販售油品予被告,也未同意被告銷售其所有之油品 ,並非謂被告未銷售上開油品,況上開地點原係證人乙○○未經許可經營油品銷 售之地點,且被告用以銷售上開油品所用之加油槍、馬達等物也係該證人所有,
已據證人乙○○敘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六、一四七一二、一七六四 九、一九五六三、一九七八五、二八七二六號起訴書一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被告乙○○違反能源管理法案卷核閱屬實,是 其陳述牽涉本身權益甚鉅,自無從期待其陳述無避重就輕之情,故該證人證詞尚 非全部可採。惟再依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ZD-一三七 號營小客車在場加油」、「大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前開始到榮總油漆店來加 汽油,共加過三次,每次約新臺幣五百元左右,價錢是每公升十三元八角」、「 本日加五百八十四元的汽油,所加的是九八無鉛汽油」(見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 ○八一八號卷第三頁正、反面)、「我開車去加油,是被告幫我加的,每公升以 十三‧八元計算,我一月十日左右去加第一次,查獲這次是第二次去加的,我去 時,就講加九八無鉛汽油,被告沒告訴我是什麼油,人家都說那是九八無鉛,那 天我在警訊中所言的是事實,警察是在現場製作筆錄,且有交我閱覽、簽名、蓋 指印,查獲這次是被告加的,但第一次不是被告幫我加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清藤、劉重光於警訊時分別證稱:「我因為開計程 車(車號ZD-四三七)至大中二路左營交流道旁空地之非法加油站加油,被警 查獲,所以到此製作該筆錄」、「我今天一共加了六百元,一公升的油大概十幾 元」、「因為我是在榮總排班之計程車,所以該處地下加油站我們在榮總排班之 計程車大家都知道,而且大部份都在那裏加油」(見八九保三參警刑字第六四二 九號卷第四頁正、反面)、「我因為開計程車(車號YT二○○)至鼎金交流道 下已側空地鐵皮屋之非法加油站準備加油,但尚未加油就因警方查獲此非法加油 站而製作該筆錄」、「我是經同行介紹至此地加油,但今天尚未加油」、「負責 人叫丙○○,我已認識三年,沒有仇恨」(見八九保三參警刑字第六四二九號卷 第四頁正、反面)等語,足知被告所經營者並非油漆販售或油漆工程之承包,而 是未經許可經營油品銷售,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亦製有現場檢查 切結紀錄一件、代為保管切結書一件、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 合警方取締原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二件、保管條一件暨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 稽,又該等先後查獲之油品經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 室檢驗結果,均認為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 ,其本質雖未符合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 準之「汽油」規範之第一項規格,但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 時,即符合「汽油」之第三項規格,亦分別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 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三○六○ 二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三○四六○號函各一件 暨各該函所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編號FU00000000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編號FU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未
許可銷售汽油,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機 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違反國家能源管理法令, 擅自銷售汽油,而經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復另行覓地經營,惡性非輕,惟念其 近年來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場查扣之汽油共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公升(即 23000 公升+12780公升)為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 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加油槍一支(先後二次查獲之加油槍 係屬同一支)、馬達一個、加油表一台、加油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 銷售柴油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後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止,在上開地點,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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