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363號
SLDV,107,司票,236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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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暹廚泰豐吉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明芢

相 對 人 褚君儀
相 對 人 暹廚泰式料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暹廚泰豐吉林有限公司李明芢褚君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明芢暹廚泰式料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第一項與第二項記載之票據債權為同一債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7 年1 月29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45,41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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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暹廚泰豐吉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暹廚泰式料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