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7年度,1號
SLDV,107,司消債聲,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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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韻如
代 理 人 李勇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一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二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伊為中油公司按時計酬之加油工,整日需 拿加油槍加油,導致右肩挫傷無法拿取加油槍而於105年1月 間被迫離職,無法工作,收入全無,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 案。幸經家父資助,陸續與各債權人協商達成和解,目前僅 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不同意和解,爰聲請就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延長履行期 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陸韻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且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以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29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 103 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 聲請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主張,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明書、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再經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外之 債權人等13位陳報,其可分配之債權確皆已清償完畢,有卷 附上開債權人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54至 68頁)可參。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自認 可裁定確定後至107 年2 月15日止僅繳付6,969 元,以該債 權人更生方案每期可分配金額581 元計,僅繳足11期【計算



式:6,969 ÷581 =11.99 】之款項,有卷附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為憑 。是聲請人就更生方案第12期之履約款僅部分清償。爰斟酌 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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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