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時玲玲
債 務 人 盧文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 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盧文松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 墊款、保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56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6 月22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盧 文松於105 年6 月27日向伊借款合計796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 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盧文松自106 年10月27日起即未繳納房屋貸款之本 息,迭經催索,始終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另盧文松亦向伊聲請信用卡,至106 年12月20 日止尚有8 萬1,133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惟 盧文松於105 年9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時玲玲,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 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