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楊先發
楊先福
胡鈺佑
胡鈺金
胡鈺芳
胡鈺芬
胡鈺鳳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胡鈺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先發、楊先福及第三人陸翠琴( 已歿,並由楊先發、楊先福、胡鈺佑、胡鈺金、胡鈺芳、胡 鈺芬、胡鈺蘭、胡鈺鳳繼承)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0 年10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100 年10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100 年3 月8 日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 並於同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款借據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6 年11 月19日起即逾期繳納信用卡款,且於同年12月18日起即未繳 納200 萬元借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款借據、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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