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高啟崇
相 對 人 陳專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4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3年8月18日登記在案。
三、本件相對人於104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9,190,000元及16, 64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 年10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還款,尚欠35,83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 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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