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附字,89年度,10號
KSDM,89,交附,10,200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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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一О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O六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林銘榆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E三─九七九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蔡筱玲沿高雄縣梓官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 ,途經梓官鄉○○街與城隍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侯、路況均屬良好無障礙物,又依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速行駛,適有原告所轄榮民朱國騎乘OIE─O四 九號重型機車搭張蔡錦桃由城煌巷左轉大宅街與之同向行駛,被告丙○○因閃 避不及,其車左後車側擦撞朱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手把,致朱國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國軍岡山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九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朱國係原告所轄榮民,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 因被害人死亡共支出喪葬費三十五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殯葬費收據、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被告並未駕車擦撞被害人朱國,朱國之死亡與原告無關。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筱玲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蔡筱玲家中以製造衣架 營生,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丙○○駕駛蔡筱玲之父蔡中勝所有E 三─九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筱玲沿高雄縣梓官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行近蔡筱玲住處附近之前揭梓官鄉○○街與城隍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併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當時之天侯晴,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丙○○之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考領有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所屬之榮民朱國騎乘車牌號OI E─O四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蔡錦桃,由東往西沿前揭城隍巷口直行,行經巷口 欲左轉大宅街時,亦疏未注意減速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大宅街, 待進入大宅街後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旋即遭丙○○所駕駛前揭E三─九七九號自 用小貨車左側後方車尾護欄(亦稱車斗)擦撞,朱國機車被擦撞後即失控,與所 附載之張蔡錦桃雙雙人、車倒地,朱國受有右膝蓋上方表皮擦挫傷一、三、五公 分、右側腳背部皮下組織瘀血七、一二公分、右前臂外側擦挫傷及皮下組織溢血 及表皮剝脫約三、八、五公分,右側顱顳部及後枕部頭皮下組織溢血約九、十三 公分、顱顳部、顱頂部及後枕部廣泛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小腦周圍有部分出血等傷 害。蔡筱玲之父蔡中勝恰巧在呂水泉所住之前揭大宅街六十一號住處泡茶,聽聞 撞擊聲乃外出查看,並以電話聯繫救護車前來後,與呂水泉、張蔡錦桃合力將朱 國送國軍岡山醫院急救,惟朱國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腦挫傷及肺部併發症延至翌 日十九時許不治身亡。嗣經張蔡錦桃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告發後 ,經警循線查出該自小貨車係蔡筱玲之父蔡中勝所有,經蔡筱玲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當日係其男友丙○○駕車後查獲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 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朱 國致死,則被告自應對支出喪費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被害人失國係原告 所轄之榮民,原告因被害人朱國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由榮輝禮儀公司所出具之支出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該公司之承辦人員石雅龍 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核其內容為接屍工資 、車資三千元、大型西式檜木質棺木五萬二千元、壽衣、鞋襪七千元、繡花棉上 下被及枕頭三千元、棺木內紙錢一千元、洗澡更衣化妝費二千五百元、入殮工資 二千五百元,入殮道士費二千元,出殯棺木抬工九名,每名一千三百元,共一萬 一千七百元、出殯靈車八千元、出殯道士八千元、出殯鼓吹三千元、出殯樂隊六 名七千八百元、禮堂租金含冷氣費二千七百元、禮堂布置一萬二千元、花瓶二百 元、小花圈五百元、相框花五百元、大花圈十六個二千四百元、三牲二千元、四 果六百元、點心(乾果)五百元、紙庴(五間二樓花園孝房)八千五百元、金銀 山及童男女一對二千元白馬及六庫箱五千元、租用中、小型巴士各一輛七千元、



司儀及祭文三千元、輓聯二十幅三千元、家、公祭用香燭紙炮一千六百元、茶水 費(果汁三箱)一千零五十元、雜費二千元、冷凍清潔費十八天五千八百元、驗 屍工資一千元、謝禮毛巾四打,二千四百元、電子琴含孝男孝女各一名共六千元 、牽亡歌一團七千元、寶島香煙二條六百元、庫錢五千五百元,代繳岡山醫院費 用一萬元、墓石碑六千元、墓碑上用瓷相八百元、墓地費一萬二千元、造墓工程 費十一萬元、三七法事(道士三名含祭品)一萬元、滿七法事(人員及物品同上 )一萬元,共計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實際支出三十五萬元,經核均屬喪葬所必 須,且與社會習俗相符,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雖賦予支出殯葬費 者對加害人有直接請求賠償之權,在理論上為其固有之權利,惟其終究係基於同 一侵害事實而發生,亦即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全部要件而發生,直接被害人 既與有過失,請求權人亦應承擔之。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朱國無照 駕車,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亦同有過失已如刑事卷附刑判決所認定。本院審 酌雙方過失情節,認過失比例以八比二為適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二十八萬元(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渠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嘉 興
法 官 程 克 琳
法 官 廖 純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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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