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佩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欣儒
一、債務人柯佩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
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柯佩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何欣儒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欣儒、柯│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71% │
│ │181491│佩均 │1月06日起 │2月06日止 │ │
│ │92元 │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2.052% │
│ │ │ │2月07日起 │1月06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1% │
│ │ │ │1月07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柯佩均於民國103年08月06日,邀同債務人何欣
儒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1,990萬元,借期起
於民國103年08月06日至133年08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
64%,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
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7年01月06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
證信函第331號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
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柯佩均一次清償本金18,149,192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
延遲利息,倘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何欣儒應負清償之責。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借約、利率表、往來名細、存證、收件回
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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